(2017)陕0726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肖代强李惠明肖万安与胡凡赵立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代强,肖万安,李惠明,胡凡,赵立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281号原告:肖代强,男,生于1982年10月25日,住陕西省勉县,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陕FE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原告:肖万安,男,生于1958年8月20日,住陕西省勉县,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草堰小学教师。系肖代强之父,陕F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李惠明,女,生于1958年7月14日,住陕西省勉县。系肖代强之母,陕F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国强,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凡,男,生于1993年10月5日,住陕西省潼关县太要镇南巡村*组。系陕A号小客车驾驶员。被告:赵立虎,男,生于1970年4月2日,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系陕A号小客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春,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代强、肖万安、李惠明与被告胡凡、赵立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凡、赵立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09时50分许,���告胡凡驾驶被告赵立虎的陕A号小客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上行线1451+800M处(位于宁强县境内),与前方原告肖代强驾驶的陕FE号小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肖代强及车内乘员原告肖万安、李惠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肖万安、李惠明当日被送往宁强天津医院抢救,后转入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47天。肖万安出院医嘱:1、继续左下肢支具外固定制动6周,6周内避免下地负重行走;2、口服接骨续筋药物,促进骨折愈合;3、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李惠明出院医嘱:1、出院转门诊治疗;2、注意保护继续平卧硬板床2月,加强双下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3、每月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肖万安共支付医疗费13022.61元,李惠明共支付医疗费16164.39元。肖代强受伤后在勉县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86.40元。后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肖代强无责任。2017年2月13日,原告肖万安、李惠明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万安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60日、90日;李惠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60日。被告赵立虎车辆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肖代强陕FE号小轿车损坏,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定损后承诺赔偿肖代强轿车损失8000元和拖车费12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损失:1、肖代强:医疗费786.40元,轿车损失费8000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9986.40元;2、肖万安:医疗费130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6100元(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14日减少的工资收入),护理费9750元(150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160元(在宁强护理人员住宿),合计92782.61元;3、李惠明:医疗费161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9600元(12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113760元(2844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160元(在宁强护理人员住宿),合计162954.39元。三原告损失共计265723.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其参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立虎、胡凡全部赔偿(胡凡已付3500元,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已付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立虎、胡凡负担。被告胡凡未予答辩。被告赵立虎未予答辩。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立虎的陕A号车在其公司购买保险的相关事实无异议,愿意依照合同约定处理。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医疗费,肖万安、李惠明费用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出院后刷医保卡的部分不予认可;李惠明病历记载有治疗原发性高血压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肖代强诊断中的腰肌劳损跟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待确认,检查费用无异议,但票据中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天数应均为住院天数44天。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对肖万安补充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及收入减损证明无异议;李惠明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只同意每天按80元计算134天。护理费没有正式的发票,没有护理协议,无法证明费用支出真实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肖万安的费用计算,对街道办出具的李惠明居住及收入证明有异议,街道办缺乏证人资格,不能作为证明李惠明收入来源的主体,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肖万安、李惠明的鉴定意见要请公司审核,请法庭给予7日异议期,如果不申请重新鉴定,则精神抚慰金肖万安认可1000元,李惠明认可2000元。交通费只存在住院、出院两次,只认可3张票据30元。住宿费是护理人员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只针对原告本人,发票也不是正式的,不予认可。拖车费和赔偿协议无异议。已经预付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明,2016年10月1日09时55分许,被告胡凡驾驶被告赵立虎所有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上行线1451+8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原告肖代强驾驶的陕FE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陕FE号车内乘员原告肖万安、李惠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肖万安、李惠明当日被送往宁强天津医院救治。原告肖万安在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2天,支付门诊检查费329元、住院医疗费408.16元。于2016年10月3日转入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44天,诊断为:“1、左足1、2、3、4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内侧楔骨骨折;3、左足骰骨骨折。”支付门诊检查费354.7元、住院医疗费11930.75元。原告李惠明在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2天,支付门诊检查费489元、住院医疗费366.49元。于2016年10月3日转入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44天,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2、原发性高血��。”支付门诊检查费354.7元、住院医疗费14954.2元。原告肖代强在勉县骨伤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1、腰椎曲度变直;2、腰椎小关节错位;3、腰肌劳损。”支付检查费173.4元、治疗费613元。2016年10月2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胡凡对本次事故付全部责任,肖代强无责任。2017年2月13日原告肖万安、李惠明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万安左足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李惠明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60日。分别支付鉴定费1560元。陕FE号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被拖至汉中经济开发区恒大汽车修理厂,原告肖代强支付拖车费1200元,2016年11月28日经与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协商达成推定全损赔偿协议,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定损承担车损8000元及施救费1200元。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陕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肖万安预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凡垫付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有保险单复印件,有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有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邮储银行勉县城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教师资格证、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南郑县草���小学证明,有赔偿协议、拖车费发票,有被告胡凡、赵立虎提交的说明,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提交的支付信息打印单、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由机动车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胡凡、赵立虎提交的书面意见,二者系朋友关系,陕A号车系被告赵立虎所有,胡凡从赵立虎处借用该车,胡凡具有驾驶资格且陕A号车属于检验合格车辆,被告赵立虎不是本起事��的侵权责任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赵立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凡系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肖万安、李惠明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代强、肖万安、李惠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肖代强主张786.40元,其中检查费173.4元,治疗费613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613元系治疗腰椎间盘突出,非本���事故导致的必要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经查原告该部分票据均系中药熏洗涂擦、腰椎间盘突出推拿治疗支出,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肖万安、李惠明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同时辩解李惠明病历记载有治疗原发性高血压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但根据李惠明自身身体情况,应系为促进治愈必要支出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就治疗的不合理性提供相关证据,故肖万安医疗费13022.61元、李惠明医疗费16164.39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当庭确认为44天,双方无异议,肖万安、李惠明均为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应保护,根据本案二原告受伤住院且构成伤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肖万安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李惠明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护理费,肖万安主张每天150元,计算65天,李惠明主张每天120元,计算80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提出没有正式发票和护理协议,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和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每天按80元计算,天数按鉴定意见书确定期限60天,均为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肖万安主张工资减损6100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李惠明主张按鉴定意见书计算150天,每天100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34天,根据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纳,李惠明误工费确认为10720元(80元/天×134天)。残疾赔偿金,肖万安主张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李��明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证据不足,街道办缺乏证人资格,不能作为证明李惠明收入来源的主体,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惠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审查,原告李惠明提供了城镇居住的证据,但对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过于单一,难以支持其主张,对于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上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396元/年计算,李惠明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7584元(93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肖万安主张2000元、李惠明主张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分别认可1000元、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保护1000元、2000元。交通费,肖万安、李惠明各主张100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共认可3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分别保护50元共计100元。原告肖万安、李惠明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共320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该意见予以采纳。财产损失费8000元,拖车费1200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鉴定费、诉讼费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胡凡负担。被告胡凡垫付费用3500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预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应分别予以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代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3.4元,财产损失费8000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9373.4元;原告肖万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0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84972.61元;原告李惠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1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0720元(80元/天×134天)、残疾赔偿金37584元(93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3838.39元;三原告共计损失168184.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预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剩余15818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4618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肖万安、李惠明鉴定费合计3120元,由被告胡凡负担。(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还应赔偿158184.4元。被告胡凡应承担鉴定费312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扣除其已垫付3500元,还应赔偿920元。上列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胡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楚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惠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