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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杨有才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有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2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有才,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所在地:修文县,捕前住。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有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黔0123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有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杨有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有才到修文县龙场镇普陀村二组,趁该村村民邢某家无人之机,进入邢某家某楼卧室内,将邢某放在竹竿上衣服包里的6400元现金盗走,并将所获赃款用于生活开支。2016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有才又到邢某家某楼卧室内,趁邢某家无人之机,将邢某放在竹竿上衣服包里的6800元现金盗走,并将所获赃款用于生活开支。2016年11月8日19时38分,被告人杨有才再次到邢某家某楼卧室内,趁邢某家不备之机,将邢某放在竹竿上衣服包里的535元现金盗走,并将所获赃款用于生活开支。原判依据上诉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有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民13735元现金,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有才的行为属入室盗窃,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有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杨有才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有才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有才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有才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有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735元,属盗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杨有才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杨有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有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有才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筑萍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尔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