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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陈东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陈东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81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7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负责人:陶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贵福,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明,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与被告陈东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盛振、被告陈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诉称,陈东明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3393000563****。陈东明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12月18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合计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为维护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起诉要求判令:1、陈东明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12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元、利息元、滞纳金元、年费元、现金利息元,合计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东明承担。被告陈东明辩称,对本金、年费和利息无异议,对滞纳金有异议,其计算标准太高,我家庭困难只还本金,要求免除利息和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陈东明向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提交了《中信银行信用卡收件专用综合申请表》,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该申请表上有陈东明亲笔抄写的: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该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载明:若申领人应付账款于当期结账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应按时向申领人寄发当期对账单;申领人收到对账单应核实对账单内容,并可在交易日起60天内向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提出异议,否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申领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美元;申领人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对申领人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申领人信用卡的使用等内容。嗣后,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经审查向陈东明核发了卡号为:403393000563****的信用卡。自2012年11月起,陈东明通过该信用卡帐户透支消费,截止至2016年12月18日,陈东明尚欠透支的本金元、利息元、滞纳金元、年费元、现金利息元。上述事实,有陈东明填写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收件专用综合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流水、余额构成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与被告陈东明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东明办理了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的信用卡,并用此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未还的行为已经违约,现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按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产品及收费标准,要求陈东明归还拖欠的本金,并按照协议约定计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东明辩称对滞纳金有异议,其计算标准太高,要求免除利息和滞纳金的问题,因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返法律的规定,故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要求陈东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要求陈东明给付滞纳金元的问题,虽然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有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但该滞纳金的数额与陈东明所透支的本金元相比所占比例过高,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为5000元较为恰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截止2016年12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元、利息元、滞纳金5000元、年费元、现金利息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4元,本院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陈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曼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冰心书 记 员 袁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