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阮有英、陈书友、陈书华、陈书红与被告杨振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有英,陈书友,陈书华,陈书红,杨振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847号原告:阮有英,女,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陈书友,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陈书华,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陈书红,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艺斌、王传柱(实习),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国,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胡其武(实习),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有英、陈书友、陈书华、陈书红与被告杨振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艺斌、王传柱,被告杨振国,被告平安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胡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有英、陈书友、陈书华、陈书红诉称:2016年10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杨振国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6.8%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冶山街道岗陈社区方庄组路口,遇陈某某醉酒后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与杨振国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振国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徐州支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计人民币409981.2元。被告杨振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依法审核。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超载,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按照三者险条款规定,应该免赔10%;原告的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认可25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丧葬费依法确认;死者年满6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且被抚养人有其他赡养义务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杨振国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6.8%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冶山街道岗陈社区方庄组路口,遇陈某某醉酒后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6年10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与杨振国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陈某某出生于1946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前,陈某某一直在南京源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并居住在雄州街道××单元××室。原告阮有英系陈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和阮有英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陈书友、陈书华、陈书红。杨振国驾驶的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杨振国本人,该车在平安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振国支付给四原告现金40000元。2017年2月,阮有英、陈书友、陈书华、陈书红诉讼来院,要求杨振国、平安徐州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计人民币409981.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冶山街道办事处岗陈社区村民委员会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振国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陈某某推行自行车在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和杨振国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适当,本院对该此予以采信,杨振国应对陈某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杨振国驾驶的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安徐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进行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四原告和杨振国、平安徐州支公司按照事故中陈某某、杨振国的责任和杨振国与平安徐州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起事故中,陈某某为非机动车方,杨振国为机动车方,本院对陈某某、杨振国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30%、70%;杨振国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应增加10%的免赔率。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309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某某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京源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并居住在雄州街道××单元××室,且本行政区域自2002年5月起即撤县并区并全面取消农业家庭户和非农业家庭户,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陈某某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01520元;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和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35000元;原告阮有英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2918元,由平安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228449.34元,被告杨振国赔偿25383.26元,四原告自行承担108785.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338749.34元(该款打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帐户,账号:32×××56);二、被告杨振国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5383.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四原告负担282元,被告杨振国负担800元(杨振国垫付的40000元在扣除以上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13816.74元由四原告从平安徐州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