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冼伦胜与雷培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伦胜,雷培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246号原告:冼伦胜,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先,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培雄,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冼伦胜与被告雷培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培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款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2016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核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70000元,并承诺六个月归还。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2015年5月11日各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47500元、19000元,金额合计66500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立下《借据》一份,载明:现借洗伦胜70000元,六个月归还。原告陈述该份《借据》是被告核对之前的借款本息后向其出具的。被告出具《借据》后未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向被告借款66500元后,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核对前期借款本息后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截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培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冼伦胜清偿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培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萌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