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彭兴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彭兴海,陈晓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刘刚,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兴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晓良。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兴海及原审被告陈晓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6031.9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彭兴海实际伤情构不成伤残,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彭兴海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和时间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彭兴海辩称,一审中上诉人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双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彭兴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陈晓良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沿阳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对行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晓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兴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3616.85元,护理费12575.7元(90天×139.73元),误工费13134.61元(94天×139.73元),伤残赔偿金32740元(163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79.9元(11127元×11年×10%÷3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71147.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陈晓良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沿阳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对行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晓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兴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共花医疗费3616.85元。治疗期间由其继女杨芳护理,户籍为农民。2016年6月24日,原告彭兴海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60-90天,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伤残十级,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与被告陈晓良就被告车损赔偿费用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赔偿被告陈晓良车损1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晓良系鲁B×××××号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原告被抚养人系原告父亲彭乃顺,1947年4月4日生,育有长子彭兴海、次子彭兴祥、长女彭淑爱三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晓良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损失,应由被告陈晓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计算至鉴定之前一日为9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户籍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误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过长,一审法院酌定75天。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酌定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给予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16.85元,护理费10479.75元(75天×139.73元),误工费12715.43元(91天×139.73元),伤残赔偿金32740元(163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79.9元(11127元×11年×10%÷3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6031.93元及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因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给予赔偿,陈晓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赔偿被告陈晓良车损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彭兴海经济损失66031.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彭兴海对被告陈晓良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彭兴海赔偿被告陈晓良车损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彭兴海自行委托的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彭兴海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彭兴海右下肢伤残十级。该鉴定系经法院依法委托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一审予以采信正确。上诉人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彭兴海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彭兴海不构成十级伤残,故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一审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籽仪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