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乔学源与朱龙君、李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学源,朱龙君,李小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792号原告:乔学源,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爱亭、刘莹,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龙君,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李小慧(又名李慧),女,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乔学源与被告朱龙君、李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殷献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学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龙君、李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学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变更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止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朱龙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偿还时间,后未能按约归还成诉。被告朱龙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小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朱龙君向原告乔学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逾期,原告乔学源经向被告朱龙君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朱龙君与李小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乔学源与被告朱龙君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龙君应当清偿因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来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龙君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小慧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朱龙君、李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龙君、李小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乔学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朱龙君、李小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献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