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马川与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川,李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648号原告:马川,男,回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易县晴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跃,男,汉族,1991年5月2日出生,住易县。原告马川与被告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川及诉讼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整以及自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借款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分别在2016年8月20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周转资金,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1.25万元、2.35万元,并分别于当日写下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马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三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20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20日,三份欠条共计56000元整。本院依法进行审查,该三份欠条均有借款人李跃签字及捺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自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因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李跃向原告马川借款560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马川要求被告李跃偿还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只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并无证据提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马川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应视为其向被告李跃主张权利,故被告李跃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李跃应偿还原告马川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川借款本金56000元,并自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原告马川负担92元,由被告李跃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新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