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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茂全、袁青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陈茂全,袁青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865号原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北路与天水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茂全,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袁青林,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诉被告陈茂全、袁青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权、被告陈茂全、袁青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茂全、袁青林立即偿付拖欠泰源公司挖掘机租金110000元;2、陈茂全、袁青林向泰源公司支付拖回挖掘机的运费1200元;3、陈茂全、袁青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向泰源公司计付欠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陈茂全、袁青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泰源公司与陈茂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陈茂全从泰源公司按包月的方式租用SK350LC-8型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为:YC11-H6035;月租金(含驾驶员工资)为45000元,租赁期限6个月(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每月7日为租金支付日;挖掘机往返运费由陈茂全承担。合同签订后,泰源公司依约将上述挖掘机交付给陈茂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茂全多次逾期支付租金,2016年元月21日,已累计拖欠挖掘机租金130000元;2016年1月21日,泰源公司将挖掘机收回,运费1200元。此后,泰源公司多次催要租金未果。袁青林自愿为陈茂全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向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陈茂全、袁青林对所欠泰源公司租金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茂全辩称:2015年11月,涉案挖掘机已转让给袁青林,故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8月,涉案挖掘机应按30000元/月计算租金。被告袁青林辩称:涉案挖掘机是以租代售的形式签订合同的,泰源公司起诉前没有和我们沟通欠款等事宜,2015年8月,涉案挖掘机应按30000元/月计算租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泰源公司与陈茂全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泰源公司将神钢牌挖掘机(机号:SK350LC-8,YC11-H6035)一台出租给陈茂全,租赁时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共计6个月,租金39000/月,代收代付驾驶员工资6000元/月,合计45000元;租金为月初支付,陈茂全在签订合同时需向泰源公司支付该设备下个月整月的预付租金,以后每月需提前7日向泰源公司支付次月租金,即每月7日支付次月租金,为确保合同可以有效的履行,陈茂全需向泰源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元;设备在租赁期间,当陈茂全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泰源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将机器运回,陈茂全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扰;整个合同的履行,由袁青林自愿为陈茂全承担无限责任担保;该机以以租代售形式租赁;袁青林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同日,陈茂全、泰源公司签订一份《以租代售协议》,约定:钢牌挖掘机(机号:SK350LC-8,YC11-H6035)一台,价值689000元,自该机《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之内,超过6个月将视为陈茂全自动放弃以租代售购买权。合同签订后,泰源公司按约将涉案挖掘机交付陈茂全。2015年8月6日,陈茂全支付20000元、同年9月25日,支付45000元、同年10月28日支付45000元、同年11月26日支付50000元,合计160000元。2016年1月21日,泰源公司将涉案挖掘机拖回。泰源公司支付涉案挖掘机驾驶员工资17000元。2015年11月18日,袁青林、陈茂全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涉案挖掘机由袁青林、陈茂全两人以以租代售形式购买,现由于种种原因经两人以公平公正形式转有袁青林个人承担所有,一切债务和产权包括陈茂全所垫付资金。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以租代售协议》、租金支付收据、《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泰源公司与陈茂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以租代售协议》及袁青林在《设备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鉴于双方签订《以租代售协议》及《设备租赁合同》中亦有“以租代售”字样,故陈茂全、袁青林辩称涉案挖掘机租金39000元/月,该租金中包含有购买挖掘机的货款,应按30000元/月计算租金为宜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陈茂全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陈茂全应支付泰源公司租金及驾驶员工资21000元。泰源公司要求陈茂全支付拖回挖掘机的运费1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泰源公司要求陈茂全支付利息,应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袁青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袁青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对陈茂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茂全辩称,2015年11月,涉案挖掘机已转让给袁青林,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茂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袁青林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由陈茂全、袁青林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