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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宋建中程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宋建中,程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64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宇,系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中,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程建芳,女,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宋建中、程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中、程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共计195382.84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6700.85元(其中利息6283.64元,复息122.08元,罚息295.13元)。2017年1月17日(含)后,以本金195382.84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6283.64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宋建中、程建芳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23个月,执行利率为贷款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按自主月供(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5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严格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除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外,截至2017年1月16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5382.84元,利息6283.64元,罚息295.13元,复息122.08元,共计202083.69元。被告宋建中、程建芳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包括已出账单列表、未来账单列表、逾期账单列表)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授信人,被告宋建中、程建芳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宋建中、程建芳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5月7日起到2017年5月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5年5月12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宋建中、程建芳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宋建中、程建芳向原告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23个月,从2015年5月12日起到2017年4月12日止,采取自主月供(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指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宋建中、程建芳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宋建中、程建芳借款后,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连续4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宋建中、程建芳欠原告本金195382.84元、利息6283.64元、复息122.08元,罚息295.13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宋建中、程建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建中、程建芳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宋建中、程建芳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382.84元及截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6283.64元、复息122.08元、罚息295.13元,并以本金195382.8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以利息6283.64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复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原告未举示该律师费已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建中、程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中、程建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5382.84元及截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6283.64元、复息122.08元、罚息295.13元。从2017年1月17日起,以本金19538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再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6283.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再上浮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采用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宋建中、程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