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付海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海峰,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正宁县.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的4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海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份,被告人付海峰经同村杨卫东介绍在宁县早胜镇加油站旁边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以4300元购买的一辆红色”黄河”牌150ZH-C型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DY100097),该车系王某的被盗车辆。经宁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225元。案发后,涉案正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海峰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付海峰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车辆拍照、发还物品清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立案文书、无犯罪前科证明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海峰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涉案”黄河”牌150ZH-C型正三轮摩托车,且购买时无该车的任何合法来历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规定,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故应认定被告人付海峰在购买涉案”黄河”牌150ZH-C型正三轮摩托车时系”明知”。被告人付海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海峰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海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永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