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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吴明、孙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孙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八公山区。2016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国旭、王忠道,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敬,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于本市,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户籍所在地:谢家集区。)。2016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涛、沈锋,安徽志同律师事���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孙敬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及其辩护人邱国旭、被告人孙敬及其辩护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明、孙敬驾驶皖D×××××号白色长安面包车至杨公镇朱集街,在被害人胡某的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3送来修理的一台旧单筒全自动洗衣机,后以30元销赃至刘某废品收购站。2、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吴明、孙敬驾驶皖D×××××号白色长安面包车至杨公镇朱集街,在被害人胡某的店门口盗窃四台旧双缸半自动洗衣机,后以200元销赃至王某1废品收购站。3、2016年12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吴明、孙敬驾驶白色长安面包车至杨公镇朱集新街,从被害人朱某的店门口盗得一台旧双缸半自动洗衣机、二台旧电视机,以220元销赃至孔某、张某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4、2016年12月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吴明、孙敬驾驶白色长安面包车至杨公镇朱集新街,从被害人王某2的店门口盗得二台旧洗衣机、二台旧电视机。以220元销赃至孔某、张某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5、2016年12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吴明、孙敬驾驶白色长安面包车至史院乡,从被害人杨某的店门口盗得四台旧洗衣机、一台旧电视机。二被告人在返回途��被公安机关抓获,所得赃物被当场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明、孙敬的亲属共同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1200元、王某3经济损失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明、孙敬在审理中均供认不讳,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刘某、王某1、孔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2、胡某、王某3、朱某、杨某陈述,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孙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吴明、孙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实施犯罪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量,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0元,其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孙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常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汝曾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