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何宗基、刘春红与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基,刘春红,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25民初601号原告:何宗基,男,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现住奇台县,公务员。原告:刘春红,女,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医院出纳。被告: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南工业园区2区12丘23幢昌吉路西域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罗兴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伟,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新,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奇台县人,中专文化,现住奇台县,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宗基、刘春红与被告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宗基、刘春红于2017年5月2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宗基、刘春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96元,由原告何宗基、刘春红承担。审判员 梁洁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