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某2、王某1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2,王某1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汉族,生于1937年2月13日,中专文化,甘肃省成县城关镇陇南路*号居民,现住成县。系被告王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11日,大学文化,县人大退休职工,甘肃省成县城关镇东新街**号居民。系被告王某1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汉族,生于1962年3月18日,大专文化,成县政法委职工,甘肃省成县城关镇东新街**号居民。系原告李某1之女。李某1因与王某2、王某1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对成县河东区人大家属楼东单元一楼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排除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居住的妨害。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某1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1996年上诉人大女儿王某1的丈夫王某2所在单位成县人大集资建房,王某2虽然分配了指标,他自己不想要,上诉人和丈夫及其他子女商量同意出资购买该房屋,房款总共缴了40000元,是上诉人把现金交给大女儿王某1,再由大女儿的丈夫王某2交到其单位的。房子建成交钥匙后由上诉人儿子王某3帮助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家电等用具,1998年上诉人和丈夫搬进该房居住至今。虽然缴款收据和后来的购房合同都写的是王某2的名字,但是原告的陈述及证人李某2、李某3、王某3、王某4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定无疑的证实上诉人及丈夫出资购买房屋并连续排他性的占有、使用18年的基本事实。本案实质是上诉人借王某2的名买房,虽然2000年办房产证时写的是王某2的名字,但是房产证办下来以后被上诉人就将房产证连同购房合同、公证书、购房缴款收据、发票一并交给上诉人持有,作为自己合法拥有房屋产权的凭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自己出资购房的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法庭应该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判断争议不动产的归属,但是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请求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王某2曾经长期在一审法院工作,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2答辩称:1、一审原告所争议的房产是答辩人购买的成县人大福利住房,产权关系明晰,证据确凿。1996年答辩人四口人居住在工商局家属楼,面积52平方米,在资金充沛,有能力改善自己居住条件的情况下,而且自己争取到建筑面积88.87平方米的县财政和单位补贴的房价低于建房价、市场价的福利分房指标,原告谎称他出资4万元借名购买,一无契证,二无付款凭证,有悖常理。2、一审原告搬入答辩人人大家属楼住宅居住、使用,是解决被答辩人夫妇困难时期,居住和上厕所难的问题,是答辩人夫妻对被答辩人夫妇的孝道。3、一审原告李某1为长期占有答辩人的房产,合家捏造了借名买房的谎言,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1未答辩。原审原告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成县河东区人大家属楼东单元一楼101室房屋的所有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排除被告对原告居住的妨碍。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系被告王某1母亲,被告王某2系被告王某1丈夫。1996年成县人大常委会在河东区为单位职工修建家属楼,该房屋性质为单位福利住房。按单位规定被告王某2分期上交了个人部分的房款。1998年房屋竣工验收交付后,由原告及其丈夫共同居住、生活。1998年6月被告王某2与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经成县公证处公证。2000年8月,成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所给被告王某2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某2按规定补交了其享受福利房超面积部分的资金1万元。现原、被告就涉诉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1是否对本案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1虽主张其支付了购房款,以被告王某2之名办理购房手续以购买诉争房产屋,系诉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但就此仅提供律师民事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不足。故原告李某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成县河东区人大家属楼东单元一楼101室房屋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排除被告对原告居住的妨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认为争议房屋的房款4万元是其交给大女儿王某1,再由大女儿的丈夫王某2缴到其单位的,但是被上诉人王某1予以否认。上诉人李某1的证人李某2、李某3、王某3、王某4的证言,仅证明了听上诉人李某1说买了王某2的福利分房,再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该争议房的实际出资购买人是上诉人夫妇。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1抗辩认为该争议房是其出资购买,且第一笔房款20000万元是其从建设银行贷款缴纳,并举出了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公证书、缴款票据、房产证复印件、建设银行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款利息缴款单、还款进账单等证据,缴款票据记载的缴款人是王某2,房产证也办理在王某2名下,故被上诉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该予以采信,其抗辩理由能够成立。虽然上诉人李某1至今仍持有该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及缴款票据,但上诉人持有该争议房房产证的行为及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为争议房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学政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石方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