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刘卫东、孙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刘卫东,孙晶,赵国安,丁春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0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林彤,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玲燕,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卫东,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孙晶,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赵国安,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现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丁春红,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现住江门市蓬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简称江门中行)诉被告刘卫东、孙晶、赵国安、丁春红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东、孙晶、赵国安、丁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中行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刘卫东在原告江门中行处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51×××69。2014年3月3日,被告刘卫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JJMDF字0110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盆景,分期24个月。同日,被告孙晶签署《同意函》,同意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赵国安、丁春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BJMDF字0110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卫东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卫东发放了贷款40万元(划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5年8月13日,被告刘卫东向原告申请债务重组,要求对所欠款项变更还款计划。2015年11月25日,被告刘卫东、孙晶与原告签订编号JMFQCJXY2015072号《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原告同意将被告刘卫东原信用卡卡号51×××69产生的债务转移至��开立的信用卡卡号62×××13的账户内。被告刘卫东全部欠款金额为249635.49元,分36期偿还。同日,原告依据上述约定向被告刘卫东卡号51×××69账户发放了贷款249635.49元,新贷款还款账号为62×××13,承接了旧卡所欠债务。被告刘卫东截至2016年6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451.69元,滞纳金568.42元和利息361.82元,合计245381.9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四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被告刘卫东、孙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MFQCJXY2015072号《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二、被告刘卫东、孙晶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45381.93元(其中本金244451.69元,暂计至2016年6月7日的滞纳金568.42元和利息361.82元,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三、被告赵国安、丁春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江门中行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之间的关系;2.《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卫东约定卡号为51×××69信用卡权利义务关系;3.《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刘卫东向原告申请办理“大额分期”业务的事实;4.《中国银行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5.《同意函》一份,证明被告孙晶同意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客户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清楚知道还款义务的事实;7.《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划款到指定账户是被告刘卫东的授权行为;8.《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国安、丁春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9.《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卫东放款的事实;10.《欠款账单及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刘卫东卡号51×××69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1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卫东约定卡号为62×××13信用卡权利义务关系;12.《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刘卫东向原告申请办理重建分期业务;13.《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卫东、孙晶签订《借款合同》;1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卫东放款的事实;15.《欠款账单及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刘卫东卡号62×××13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16.《催收通知书》及《上门照片》各三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刘卫东、孙晶、赵国安、丁春红在答辩期间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卫东与孙晶系夫妻关系,赵国安与丁春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刘卫东在原告江门中行处开立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1×××69。2014年3月3日,被告刘卫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JJMDF字0110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授予被告刘卫东上述信用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4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额度用途为购买盆景。原告向被告刘卫东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36000元。被告孙晶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函》,表明其与刘卫东为夫妻关系,孙晶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原告与被告赵国安、丁春红签订编号为2014年BJMDF字0110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赵国安对刘卫东的上述债务在最��额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春红也在合同附件《同意函》中表明以保证人赵国安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划款40万元至被告刘卫东指定的账户。后因被告刘卫东出现还款困难,向原告申请办理重建分期业务。2015年10月14日,被告刘卫东在原告处开立中银都市缤纷拉丁红信用卡,卡号为62×××13。2015年11月25日,被告刘卫东、孙晶与原告签订编号JMFQCJXY201507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刘卫东将原信用卡(卡号为51×××69)产生的欠款债务249635.49元转移至其新开立的信用卡账户(卡号为62×××13),还款期共计36期,还约定了被告刘卫东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协议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欠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取下列措施:(2)终止本协议,并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5)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与乙方的其他合同;……同日,原告依约放款249635.49元至刘卫东名下原信用卡账户(卡号为51×××69)。被告刘卫东、孙晶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暂计至2016年6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451.69元,利息361.82元,滞纳金568.42元,合计245381.93元。经原告通过上门、邮寄等方式催收,四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刘卫东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刘卫东、孙晶没有按���足额还款,原告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同意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原告请求被告刘卫东、孙晶偿还借款本金244451.69元及暂计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361.82元及滞纳金568.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刘卫东、孙晶签订的编号为JMFQCJXY201507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问题。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款:“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欠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终止本协议,并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到期;……(5)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与乙方的其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刘卫东、孙晶未按约定还款,并且在原告起诉后,两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时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刘卫东、孙晶签订的编号为JMFQCJXY201507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国安、丁春红是否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赵国安、丁春红签订编号为2014年BJMDF字0110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赵国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卫东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40万元的连��责任保证,被告丁春红也在合同附件《同意函》中表明以保证人赵国安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国安、丁春红应对被告刘卫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本案中,保证人赵国安、丁春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卫东追偿。被告刘卫东、孙晶、赵国安、丁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刘卫东、孙晶签订的编号为JMFQCJXY201507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二、被告刘卫东、孙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4451.69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为361.82元及滞纳金为568.42元,此后利息和滞纳金从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赵国安、丁春红对被告刘卫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欠款后有权向被告刘卫东追偿。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1元,财产保全费1747元,合共6728元,由被告刘卫东、孙晶、赵国安、丁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谭社安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