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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正伟危险驾驶一案11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正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正伟,男,1988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04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正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惠、赵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段正伟酒后驾驶晋HBLX**北京牌小型普通货车,由南向东行驶至府谷县魏哈路OKM+800M处时,与机动车驾驶人段某某驾驶的蒙JXXX**/蒙JK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段正伟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段正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3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测》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被告人段正伟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正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正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正伟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正伟于2009年03月03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1年03月2日,其醉酒驾驶的晋HBLX**北京牌小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段正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导致被告人段正伟受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经府谷县人民医院2016年12月22日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被告人段正伟左侧股骨中段骨折术后;左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术后;头面部软组织擦伤伴闭合性颅脑损伤,手术治疗后需要定期复查及去除固定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正伟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价格认定受理通知单、交通事故价格认定结论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府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正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正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当庭认罪,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说明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段正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手术治疗后需要定期复查及去除固定物,故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段正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府谷县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正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浩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