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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贺连、杨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连,杨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497号原告:刘贺连,女,46岁,汉族,职工,住开鲁县。原告:杨静,女,21岁,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顺,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开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住开鲁县。法定代表人:王亚玲,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典,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贺连、杨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孟凡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永祥、包莲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连、杨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贺连、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二原告因杨子秀车祸死亡赔偿金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63000.00元、评估费1500.00元,合计74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杨子秀驾驶×××丰田小型轿车与相对行驶宝玲玲驾驶的GX1196轿车相撞,造成杨子秀当场死亡、宝玲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经被告公司认定杨子秀驾驶的×××丰田小型轿车已经无法修复。2016年2月15日,杨子秀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一年,保单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63846.00元。杨子秀父母均已去世,原告刘贺连系杨子秀之妻、杨静系杨子秀之女,具有合法继承权。经评估×××丰田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市场价值为64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残值为1500.00元,故车辆损失应为63000.00元。评估费1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辩称,认可杨子秀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杨子秀在交通事故中只承担50%的责任,理赔款的一半原告应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责任的另一方主张,所以我公司只赔偿50%;评估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仅提供开鲁县公安局建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死亡注销证明、开鲁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没有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故对杨子秀死亡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的事实即是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评估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2017年2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车辆无修复价值的证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因系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本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杨子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该车辆损坏、司机杨子秀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杨子秀继承人即二原告杨子秀的死亡赔偿金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630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予支持。被告答辩二原告应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责任的另一方主张50%的赔偿的抗辩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赔偿原告后,可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责任的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贺连、杨静死亡赔偿金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63000.00元、评估费1500.00元,合计74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709.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霞人民陪审员  周永祥人民陪审员  包莲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志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