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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明明诉人保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佟忠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662号原告:张明明,女,满族,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大宁街11号。负责人:郑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忠友,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原告张明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岫岩支公司)、佟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英、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威、被告佟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12时30分许,在兴隆乡五道河桥南路段,佟忠友驾驶辽C82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左转弯向南行驶时,因瞭望不够、驾驶不当与原告张明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明明受伤。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佟忠友负主要责任,张明明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C82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40.45元、护理费29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9520元(80元/天×244天)、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计算。后原告与被告佟忠友和解,原告撤回对佟忠友起诉,同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但不同意保险公司按80%计算主次责任,应按70%计算;医疗费中2016年10月10日的两张票据和2016年7月18日的门诊票据,没有病例佐证,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天给付;住院期间2级护理没有异议,只有护理人身份证,没有误工损失相关证明;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给付。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诊断书写的是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原告主张其他的误工天数没有休工证明。我公司认可住院时间加8周休工。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每天80元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工资表中每月工资不定,应按平均工资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2时30分许,在岫岩县兴隆乡五道河桥南路段,佟忠友驾驶辽C82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左转弯向南行驶时,因瞭望不够、驾驶不当与原告张明明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佟忠友负主要责任,张明明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C82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29天,二级护理29天,诊断为:右肱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等,花医疗费共计29540.76元。病情好转后患者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光片,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6年11月3日,医院出具诊断书:出院后休息4周;2016年12月20日,医院出具诊断书:休息对症,休息4周。原告系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员工,平均工资约为81元/天。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9540.45元、护理费2949.88元(101.72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误工费19520元(80元/天×244天)、交通费12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佟忠友起诉,同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护理人身份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佟忠友驾驶不当,致使原告张明明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C82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提出的2016年7月18日和10月10日的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但原告住院病志中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上述票据均系复查发生的费用,且是医院正规票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收入情况相关证据,请求比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而劳动合同不是认定误工费的必要要件,原告请求误工费80元/天未超出实际收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天数,原告提供了两次休工诊断,出院后至最后一次诊断证明之间(约5个月)缺少相应的休工诊断,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较少仅29天,出院后即工作显然不符合常情,结合原告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10.2.4肱骨干骨折90日及10.8.3桡神经损伤180日-365日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误工天数244天适宜,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其住院情况,酌情支持120元。原告撤回对佟忠友的起诉,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49.88元、误工费1952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2589.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明剩余医疗费195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共计22440.45元的70%,即15708.3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1029元,予以返还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英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欣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