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戚业梅与李秀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业梅,李秀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9号原告:戚业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枚,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52121517。被告:李秀营,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青年北路西侧。主要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1304639。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群,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711585004。原告戚业梅与被告李秀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业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业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31元(含被告李秀营垫付的2000元),误工费10370.40元(86.42元/天×120天),护理费5460元(6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91天),营养费1820元(20元/天×91天),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3.50元,以上共计47178.9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16时20分许,李秀营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莒县银杏大道7天优品酒店路段处右转弯时,与戚业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戚业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第[2016]1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秀营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戚业梅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3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伤情为腰椎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15185元;后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4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12446元,以上共计27631元(其中被告李秀营垫付2000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23.50元。李秀营书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号为11114023900112916663,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11114023980029007558,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两次病历显示原告有腰椎退行性变、××、颈椎骨质增生、××,申请医疗费审核;原告应提供结婚证、房产证原件及水电费单据等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否则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原告年龄未满60周岁,营养费不应支持;复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有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申请医疗费审核;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7631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以(2016)鲁1122财保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一辆;后因被告李秀营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以(2016)鲁1122财保65-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戚业梅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戚业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李秀营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有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戚业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70.40元(86.42元/天×120天),护理费5460元(60元/天×91天),交通费900元,共计267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戚业梅医疗费17631元(2763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91天),共计19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秀营赔偿原告戚业梅复印费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付2000元,应返还19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李秀营负担。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戚业梅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78元,被告李秀营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阚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