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1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元山与被告张秀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元山,张秀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341号原告平元山,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琴,江苏秦理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凤,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林,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平元山与被告张秀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元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琴,被告张秀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林,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元山诉称:2015年12月17日12时10分许,毕静驾驶张秀凤名下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浦口区星甸街道后圩村董庄路行驶至万后线路口时,与平元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平元山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元山无责任。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赔偿限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310403.61元。被告张秀凤辩称,已垫付赔偿款66760.2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2时10分许,毕静驾驶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浦口区星甸街道后圩村董庄路行驶至万后线路口时,与平元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平元山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平元山随即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腘动脉损伤(左腘动脉断裂)2.腘静脉损伤(左腘静脉断裂)3.左腓骨骨折4.左胫骨上端骨折5.左侧腓神经损害6.左髌骨骨折7.左髋臼骨折8.右侧股骨外侧髁骨折伤9.右外踝骨折10.第七胸椎骨折11.双肺挫伤12.右足皮肤裂伤13.多处挫伤14.××。2016年3月11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7日出院。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元山负无责任。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张秀凤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秀凤已垫付赔偿款66760.26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赔偿10000元。平元山于起诉前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鉴定。2016年11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平元山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评残日前一天为止,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50日。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告知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毕静驾驶证复印件、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人费用明细单、出院记录、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元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赔偿。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具备此项鉴定的资质,其关于平元山的司法鉴定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平元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如下:1、平元山主张医疗费27143.21元,提供医疗费发票18张证明,经核实,金额为22841.35元。张秀凤提交医疗费发票三张,金额76760.26元,证明其垫付医疗费66760.26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10000元,经核实,情况属实。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关于免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赔付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经核实,平元山的医疗费为99601.61元;2、平元山主张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住院伙补20元/天×116天=2320元,本院予以支持;3、平元山主张伤残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21%=168638.4元,本院予以支持;4、平元山主张护理费9780元+9780元+5216元=24776元,提交南京市××区康泰护理中心的护工费发票三张证明,金额24776元。经核实,该三张护理费载明的护理期限共152天,护理费163元/天。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为163元/天×150天=24450元;5、平元山主张误工费4500元/月×348天=71166元,提供与南京三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单位证明一份、职工工资四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事发前月工资4500元/月。本院认为,平元山提交的证据无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联系方式,不予采信。鉴于平元山受伤后确有误工损失,误工费可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期限346天,即40152元/366天×346天=37957.9元;6、平元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平元山主张交通费1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平元山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对平元山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总计346967.91元。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26967.91元,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毕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免赔20%,即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平元山226967.91元×80%=181574.33元,张秀凤应赔偿平元山45393.58元。综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共须赔偿平元山120000元+181574.33元=301574.33元,已赔偿10000元,仍须赔偿301574.33元-10000元=291574.33元。张秀凤已垫付赔偿款66760.26元,平元山应返还张秀凤66760.26元-45393.58元=21366.68元,该款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张秀凤,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仍须赔偿平元山291574.33元-21366.68元=27020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平元山270207.65元,支付被告张秀凤21366.68元;二、驳回原告平元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为79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55元,由原告平元山负担25元,由被告张秀凤负担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熊观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