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97号原告:叶某,女,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现住枣强县。被告:李某1,男,汉族,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枣强县肖张镇程杨村,现住址。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2008年夏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2,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因脾气性格不同,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离家至今没有音讯,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李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不同意见及观点,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求同存异,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叶某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涉及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春洲审 判 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安怀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