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景志,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以能给被害人闫某甲的儿子闫某乙办理北华大学临床医学院专升本入学为由,分别在吉林市丰满区金地卡诗维亚小区闫某甲经营的西医科诊所内及北华大学东校区后勤集团其办公室内等地,骗取闫某甲人民币603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7月8日至8月30日期间,以能给被害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在北华大学办理转系为由,分别在北华大学东校门前其车内及汇款转账方式,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4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以能给被害人闫某甲的儿子闫某乙办理北华大学临床医学院专升本入学为由,分别在吉林市丰满区金地卡诗维亚小区闫某甲经营的西医科诊所内及北华大学东校区后勤集团其办公室内等地,骗取闫某甲人民币603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甲陈述;证人闫某乙、郑某、谢某、崔某、孔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收条、书籍照片、手机短信截图、学生卡(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予以证实。2、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7月8日至8月30日期间,以能给被害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在北华大学办理转系为由,分别以北华大学东校门前其车内现金给付及银行汇款转账方式,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4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车某某证言;王某甲手机短信截图、张某某银行账户查询、银行转账小票2份予以证实。3、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全案,还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四千三百元,其中人民币六万零三百元返还被害人闫某甲,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返还被害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追缴、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