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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兰州银行与甘肃三丰公司、融丰公司、睿丰公司、李广耀、张淑菊、朱永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融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睿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李广耀,张淑菊,朱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甘肃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6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锋,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房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代理人:王亦农,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悦,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甘肃融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南彦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兰州市睿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路78号。法定代表人:葛江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广耀,男,汉族,1959年10月14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五泉南路**号901.被执行人:张淑菊,女,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号516.被执行人:朱永忠,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号,现羁押于兰州新桥监狱。复议申请人甘肃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三丰公司)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执异1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兰州中院(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00106号关于兰州银行与甘肃三丰公司、融丰公司、睿丰公司、李广耀、张淑菊、朱永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生效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甘肃三丰公司、武酒集团、融丰公司、李广耀、张淑菊、朱永忠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兰州银行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兰州中院于2016年4月18日、5月23日、8月10日及8月29日分别向甘肃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评估报告。甘肃三丰公司于同年7月15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免除李广耀甘肃三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7月18日登报公告免除李广耀法定代表人职务事项。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2016年9月22日甘肃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广耀登记变更为王国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经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本案于2016年4月恢复执行,在同年4月至8月间向时任甘肃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耀送达法律文书及评估报告,虽然在此期间甘肃三丰公司股东会免除李广耀法定代表人职务并登报公告,但直至同年9月22日工商行政部门才予以变更登记。甘肃三丰公司股东会免除李广耀职务并登记公告的行为对外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在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之前的期间内李广耀仍然是甘肃三丰公司法律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法院向李广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兰州三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甘肃三丰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本案中并不具有当事人身份,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亦没有在执行中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股东送达法律文书及征询被执行人股东意见的相关规定。故甘肃三丰公司所提兰州中院向李广耀送达法律文书错误,以及法院在执行中未征询其大股东兰州三丰公司意见,执行程序严重违法的异议理由,均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甘肃三丰公司所提李广耀、张淑菊、朱永忠等人涉嫌侵吞巨额财产,相关司法部门正在依法查处,请求中止执行本案的异议,因相关当事人及他人是否涉嫌构成侵吞巨额财产的犯罪不属于法院执行裁决机构的审查范围,甘肃三丰公司亦未提供相关司法机关查处该案及应予中止执行的相关证据,故该异议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兰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甘肃三丰公司的异议请求。甘肃三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在本案恢复执行之初,案外人兰州三丰公司就以甘肃三丰公司股权确权案正在甘肃高院二审中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暂缓执行,待终审判决后,向甘肃三丰公司真正权利人送达法律文书后予以执行。2016年4月10日,甘肃高院就甘肃三丰公司股权确权案作出(2015)甘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兰州三丰公司向兰州中院执行法官呈送了该判决书,说明兰州三丰公司持有甘肃三丰公司85%的股权,是甘肃三丰公司真正的权利人,要求停止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广耀送达法律文书。2016年6月13日,兰州三丰公司向兰州中院执行法官呈送了《甘肃三丰公司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和甘肃省工商局《关于协助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决定》,说明兰州三丰公司已经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变更甘肃三丰公司为持有85%的股权大股东,2016年7月15日,兰州三丰公司主持召开甘肃三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免除李广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并于7月18日在登报公告,甘肃三丰公司向兰州中院执行法官呈送了上述股东会决议和登报公告,从此,李广耀不具有代表甘肃三丰甘肃签收任何法律文书的权利。9月22日,甘肃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为王国柱。但兰州中院于同年4月18日、5月23日、8月10日、8月29日仍然将评估报告送达给李广耀,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真正权利人甘肃三丰公司的合法权利,剥夺了其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时甘肃三丰公司已有明确的法定代表人和准确的经营地址。兰州中院执行裁定认为甘肃三丰公���股东会免除李广耀职务并登报公告的行为对外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之前的期间内李广耀仍然是甘肃三丰公司法律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李广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的结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评估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格,将其作为拍卖依据,严重侵害了甘肃三丰公司财产利益,评估标的系武威主城区55亩土地及地上房产25000平方米,评估价仅为4100万元,而以该房地产曾抵押从银行贷款8000万元,依贷款为抵押价值的60%-70%计算,该房地产价值不低于13000万元,在房地产价格不断上涨情况下,评估价未增反减难说正常,且在当地出城入园中,当地政府评估价为3亿多元。兰州中院未依法向甘肃三丰公司送达评估报告,剥夺甘肃三丰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其给甘肃三丰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执行行为应予纠正。3、甘肃康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银行签订协议要求尽快拍卖甘肃三丰公司土地归康普集团,而兰州中院执行法官与该公司恶意串通,无视甘肃三丰公司所提异议,直至2016年11月17日拍卖完成,兰州中院也未就甘肃三丰公司异议作出裁定,致康普集团以低价拍得案涉房地产,获取了巨大经济利益。甘肃三丰公司请求撤销(2016)甘0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兰州中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兰州中院执行法官承认收到甘肃三丰公司呈送的股东会决议和登报公告,但未能确认准确时间。本院认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复议申请人甘肃三丰公司并未提供将变更法定代表人书面申请提交给执行法院的具体证据。因此兰州中院于2016年4月18日、5月23日、8月10日及8月29日将相关法律文书及评估报告送达给甘肃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耀,符合法律规定。土地评估报告是兰州中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兰州博纳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兰州中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被执行人张淑菊、朱永忠提出异议,兰州博纳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异议进行了答复。故兰州中院并未剥夺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至于办案法官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经听证会双方质证,复议申请人甘肃三丰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郭维奇审 判 员  吴强代理审判员  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