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西安金源风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美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金源风机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美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848号原告:西安金源风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373号6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美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卢士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彤,女,该公司法务。原告西安金源风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风机公司”)与被告陕西美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风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被告美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风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5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HTFC-N028的正压送风机箱6台,货物总价款为3762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出,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定金3762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美美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确实是公司盖的章子,收货人王健是公司项目上的人,但不是公司的人,合同履行情况无法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HTFC-N028的正压送风机箱6台,单价为6270元,总金额为37620元,交货方式为送货到美美别郡工地,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总货款10%,货到付总货款97%,留3%质保金验收合格付清。需方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王健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HTFC-N028的正压送风机箱6台,单价为6270元,总金额为37620元,备注已收定金;收货人王健在送货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金源风机公司与被告美美置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货物,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其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王健非其公司人员、其签字真实性及合同履行情况无法核实的主张,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陕西美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金源风机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被告陕西美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蒋金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