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宗源与张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源,张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685号原告:李宗源,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张振,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李宗源与被告张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源、被告张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400元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4日借原告6700元,并写下借条,于2016年11月1日借原告李宗源1700元,并写下借条,共计8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贵院。被告张振承认原告李宗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6年腊月29原告去找其要过,原告想让被告一次归还,被告当时没这么多钱,想先还他2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振承认原告李宗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李宗源催告后,被告张振未及时归还原告李宗源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被告张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宗源要求被告张振偿还借款本金84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李宗源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8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7日(2016年腊月29日之次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宗源借款本金8400元;二、被告张振偿还原告李宗源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8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