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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汤金大与杜永生、汤桂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大,杜永生,汤桂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463号原告:汤金大,男,195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苑华。被告:杜永生,男,1946年5月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国锋,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颂怡。被告:汤桂兴,男,1951年2月9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平,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金大与被告杜永生、汤桂兴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金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平、王苑华,被告杜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国锋、被告汤桂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金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5025.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4451.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包工头被告杜永生的带领下去房东被告汤桂兴家进行装修,在被告杜永生分配完工作后,原告至屋顶作业,在钉三夹板时不慎从2-3米的高处滑落受伤。被告杜永生辩称,自己不是包工头,是同工同酬的工友,只是召集人。原告与其均是受雇于被告汤桂兴,为汤桂兴修理房屋,现原告在修理房屋时受伤,应当由被告汤桂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桂兴辩称,2015年10月,因自家房屋需要修缮,就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杜永生,由杜永生召集相关人员进行修缮工作,并且最终结算也是与杜永生进行结算。另外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在屋面滑落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汤桂兴在本起事故中不具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2、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常熟市虞山镇勤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4、人工记账本1份和结账单1份;经被告方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杜永生针对自己的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陈述称“自己是和原、被告一起干活的,人工结算是汤桂兴与杜永生结算,杜永生再与我们结算,不分大工、小工都是200元一工,事发时原告是在屋顶钉三夹板,三夹板没有钉牢,就踩着三夹板滑落到了地面受伤。杜永生是有农村工匠施工证的,杜永生和我们是同工同酬,不赚钱的。当时工作时没有搭脚手架,也没有配备安全帽、安全绳的。”2、证人杜某1陈述称“汤桂兴联系杜永生去修缮房屋,杜永生来喊我们去干活,都是点工,200元/工,杜永生和自己是拿一样的人工,不赚钱的。自己的人工是杜永生来结算的,别人来问时曾经也讲过杜永生给的是180元/工。汤金大在屋顶钉三夹板时踩着三夹板滑落的。”3、证人周某陈述称“自己是和原、被告一起干活的,去汤桂兴家干活就自己一个小工,是杜永生喊去干活的。具体哪个人干啥活是杜永生安排的,原告是在屋顶钉三夹板,不小心踩着三夹板滑落受伤,大工、小工的人工都是200元/工。自己的人工是杜永生给的,是200元/工。”4、证人杜某2陈述称“2015年6月份时曾经喊杜永生过来修理房屋,杜永生又喊了汤金大、杜某1等人过来做,当时结算的是180元/工,是和杜永生结算的,不分大工、小工。”。经原、被告方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中关于结算的每工人工费和杜永生是同工同酬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汤桂兴针对自己的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与杜永生结算人工的结账单1份,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汤桂兴因自家附房漏水故将修缮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杜永生,由杜永生雇佣汤金大、杜某1、刘某、周某等人去被告汤桂兴家修缮房屋,相关的工具由杜永生提供。2015年10月11日上午,在被告杜永生安排下,原告汤金大至离地面约2米多的屋顶钉三夹板,在钉其中一块三夹板时由于未将该三夹板钉牢,原告汤金大踩在该三夹板上时随着该三夹板一起滑落地面导致受伤。同日,原告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胸12压缩性骨折,左侧血气胸,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肺上叶局限性肺气肿,至2015年11月6日出院,于2016年1月5日、5月20日、10月17日至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总计花去医疗费93217.41元(其中人血白蛋白3840元)。另查明:房屋修缮结束后,被告汤桂兴与被告杜永生结算的人工费为大工200元/工,计182工、小工为180元/工,计66工,工具费为500元,合计人民币48780元。原告汤金大从事的为大工工作,被告杜永生与被告汤金大结算的人工为180元/工。被告杜永生已支付原告汤桂兴医疗费人民币48000元。2016年10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汤金大因外伤致T12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2),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左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上述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汤金大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汤金大在向被告杜永生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杜永生作为雇主在高空作业时未能提供脚手架等安全工作条件,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汤桂兴作为房东,在原告汤金大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未对被告杜永生是否提供安全工作条件等进行监督、提醒,亦存在一定过错。汤金大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安全意识明显不足;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站在屋顶作业时可能遇到的危险,但是其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屋顶作业,自身又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高空坠落,亦存在过错,故由原告汤金大负担25%的责任,被告杜永生负担65%的责任,被告汤桂兴负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为人民币94657.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佐证,本院认定医疗费93217.41元(其中人血白蛋白3840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50元/天×9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50元/天×26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0800元(120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7200元(80元/天×90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28347元(56694元/年×6个月),原告在修缮房屋时受伤,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年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本院予以认定。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6327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71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93217.4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34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6327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73711.41元。被告杜永生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77912.41元,被告杜永生诉前支付的人民币4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汤桂兴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7371元。被告杜永生认为与原告汤金大系同工同酬,自己只是召集人,本院认为关于汤金大的人工费,汤桂兴是按照200元/工与杜永生进行结算,而杜永生是按照180元/工与汤金大进行结算,其间杜永生有盈利目的,故原告汤金大与杜永生之间系劳务关系,杜永生为接受劳务方,故对被告杜永生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生赔偿原告汤金大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7912.4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8000元,余款12991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汤金大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二、被告汤桂兴赔偿原告汤金大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汤金大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汤金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88元,由原告汤金大负担194元,被告杜永生负担524元,被告汤桂兴负担70元(原告汤金大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杜永生、汤桂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杜永生、汤桂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汤金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顾亚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