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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晓宁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宁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8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晓宁,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敏,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旭,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晓宁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晓宁及其辩护人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曾晓宁在担任南京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热河路店、大观天地店委派会计期间,利用负责收账、做账的职务便利,挪用应上交公司的上述门店零售业务现金销售款人民币19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用上述门店对公业务销售款填补其挪用的门店零售业务销售款空缺,并将其挪用金额在上述门店对公业务应收未收账上挂账。2015年8月25日、12月18日,被告人曾晓宁分别向南京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8万元、72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曾晓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银行进账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晓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晓宁对被指控的挪用资金罪不持异议,但对被指控的犯罪数额持有异议,认为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01万元。辩护人对被告人曾晓宁被指控的挪用资金罪不持异议,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曾晓宁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935975.29元;2、被告人曾晓宁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曾晓宁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前已归还了部分挪用的资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曾晓宁在担任南京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热河路店、大观天地店委派会计期间,利用负责收账、做账的职务便利,挪用应上交公司的上述门店零售业务现金销售款人民币19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用上述门店对公业务销售款填补其挪用的门店零售业务销售款空缺,并将其挪用金额在上述门店对公业务应收未收账上挂账。2015年8月25日、12月18日,被告人曾晓宁分别向南京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8万元、72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曾晓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晓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自1982年6月起在南京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会计。2011年1月1日开始,其主要负责热河路店、大观天地店、大厂店的会计账务处理及报表、核算等。四年期间,该三家门店会计核账工作由其一人完成。其收到门店营业款的现金部分应该存入公司账户,但其存入了自己的银行卡,为了平账,其把对公账部分进行拆账,将门店收到的现金用对公账的凭证即转账支票进行了替换,而这些被其替换的对公账就挂在应收未收账上,但实际上这些单位早已结过账,这样现金就不用交给公司了。挪用的款项几乎都被其用来请朋友吃饭、去夜总会消费了,其并不是想据为己有,是准备归还的,案发前,其两次共计归还单位人民币80万元。2.证人许某的证言、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辅助余额表,证明其是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部长。被告人曾晓宁是单位会计。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曾晓宁负责热河路店、大观天地店、大厂店的会计工作。其中大观天地店是热河路店的分店,在账务处理上就认热河路店一家。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下关门店只有被告人曾晓宁做账。按照规定,被告人曾晓宁是总部的委派会计,每十天到门店去收账。对门店的要求是,门店应该将每天收到的不管属于零售还是对公的现金应存入银行。委派会计去门店收账时,门店交付的应该是现金存款单、对公账的支票、书券,不应该有现金。但案发后,发现热河路店有将现金直接交给委派会计的行为。2014年12月,热河路店因拆迁停止营业,当时该店对公销售应收未收款项为人民币240余万元,但这些钱经核实,除了莫某公司的人民币40余万元尚未到账外,其他的款项早已到账,遂已入账但被被告人曾晓宁做成未收到的对公账款项应为人民币1993282.51元,被告人曾晓宁承认是其截留了现金,拿这些对公账冲抵了门店收到的现金账,主要是拆分交款单的方式把账做平。门店交账单上填列的现金不包含支票,就是实际收到的现金。3.证人桑某,4的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在热河路店做收款员,其工作的几年间,收账的会计只有被告人曾晓宁一人。顾客的付款方式有现金、书券、储值卡、银联等,门店零售不会收到支票,只有对公业务才会收到支票。十天至半个月左右被告人曾晓宁收一次帐,其要填写门店交账单给被告人曾晓宁,门店交账单上有销售明细,交账单上填列的现金不包含支票,就是现金。门店营业款的现金部分是由其交给被告人曾晓宁的,被告人曾晓宁核对后签字。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其自2007年至2013年5月期间,在热河路店担任收收银员,其将顾客支付的现金、书券、银联等交给会计。被告人曾晓宁是2010年或者2011年前后至该门店收账的。被告人曾晓宁约十天或半个月收一次账,其把每期收到的款项及填写好的门店交账单一并交给被告人曾晓宁,被告人曾晓宁核对后签字。门店交账单就是每期收款的组成,包括现金、书券、刷卡金额。其跟被告人曾晓宁交账的两年多,其从未收到过支票,且交账单上填列的现金不包含支票,就是实际收到的现金。5.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其自九十年代起至2014年底热河路店闭店,一直在热河路店当部门经理,其负责整个门店的管理工作。2011年至2014年期间,委派会计是被告人曾晓宁,门店的两位主管是陈某和施某,陈某负责门店零售,施某负责对公销售,店里每月是他们俩做账。施某和陈某因工作需要有过拿对公支票在被告人曾晓宁处换现金的情况。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部门内部交款单,证明其于2006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在南京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热河路店工作,担任门店零售主管。被告人曾晓宁从2011年年初起,担任热河路店的委派会计,被告人曾晓宁约每十天来一次,收银员会填写交账单交给被告人曾晓宁,交账单左边填写的是每一天的营业金额,右边分别某现金、书券、银联、储值卡等金额,左右两边金额相等。并且收银员会把与门店交账单上填列金额对应的现金、刷卡单、书券等一并交给被告人曾晓宁,被告人曾晓宁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门店交账单上填列的现金部分不包含支票、内部银行缴款单等,就是指的现金。其因工作需要用内部交款单在被告人曾晓宁处换过现金人民币16230.80元。7.证人施某的证言及部门内部交款单,证明其自2007年至2014年年底热河路店闭店,一直担任该店对公业务主管。其主要负责单位团购业务。其会做内部交账单给被告人曾晓宁,上面包括来款金额、客户单位的名称、做单日期,被告人曾晓宁核对后签收。其曾经因工作需要用内部交款单在被告人曾晓宁处换过现金,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94元和人民币3万元。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清单等书证,证明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曾晓宁于1982年11月进入该公司工作,2008年1月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会计岗位工作。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曾晓宁担任该公司大观天地店、下关门市部(热河路店)、大厂门市部委派会计,负责门店零售和对公销售的会计工作。9.江苏天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现金存款凭条、银行进账单、2011年至2014年会计账簿及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晓宁于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担任热河路门店(含大观天地店)会计期间,涉嫌挪用门店零售现金收入人民币2033963.90元。“门市部交账单”统计的现金收款3672760.38元-(“内部银行交款单”统计的实际现金交款1760082.81元-其中属于大厂门店的现金交款金额121286.33元)=2033963.90元。被告人曾晓宁中国银行50×××75账户2011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资金流入1080237.64元,资金流出1068319,50元。10.南京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大厂门店2011年至2014年入账款项的清查说明、大厂门店明细账本,证实南京新华书店对大厂门店2011年至2014年期间所有入账款项进行逐笔清查,发现共计人民币35000余元存款地点非“交行大厂支行”,其余款项均为大厂门店货款。11.现金存款凭条、银行进账单,证明2015年8月25日、12月18日,被告人曾晓宁分别退还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万元、人民币72万元。12.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晓宁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市中山东路56号新华书店七楼财务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晓宁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晓宁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曾晓宁及其辩护人对犯罪数额的异议,经庭审查证,有江苏天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部门内部交款单、南京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大厂门店2011年至2014年入账款项的清查说明、大厂门店明细账本、证人陈某、施某、顾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晓宁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数额应作如下认定:从江苏天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审计的挪用门店零售现金收入2033963.90元中,扣除陈某、施某因工作需要分别在被告人曾晓宁处换出的现金人民币16230.80元、人民币34094元及大厂门店2011年至2014年期间所有入账款项中存款地点非“交行大厂支行”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5000余元,故被告人曾晓宁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90余万元,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晓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曾晓宁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晓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曾晓宁归案后,对被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可部分犯罪数额,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且退赔了部分赃款,对被告人曾晓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晓宁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曾晓宁退赔被害单位南京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晶人民陪审员  杨慧杰人民陪审员  陆道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顾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