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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熊忠良、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忠良,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忠良,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开发区工业一路。负责人:黄明,该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忠良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新建分局交管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忠良、被上诉人新建分局交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忠良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7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4875.86元(1925元÷21.75天×200%×423天)。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日工作时间超过10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达61.5小时,远远超过劳动法规定的40小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约5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系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从未领取加班补助,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班工资发放明细表系伪造的,所谓的加班补助是工作餐补助和贴单查处违章停车罚款提成。既然被上诉人并未违反有关劳动时间的法律规定,又怎么会向上诉人发放加班补助。被上诉人新建分局交管大队答辩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每周六天工作制。上诉人从事协警,在其上班时间不完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每月以固定形式发放了加班费。新建分局交管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新建分局交管大队不支付熊忠良2007年5月至2015年12月双休加班工资7487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熊忠良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忠良于2007年5月至2016年1月在原告单位从事协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925元,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天早上7:15-9:30、中午11:30-12:30、傍晚17:00-18:30站高峰岗。被告工作时间每周六天。2015年7月17日,被告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5年9月17日,被告刑满释放后回原告单位工作。2016年1月4日,原告将被告辞退。2016年3月,被告以原告无故辞退自己为由向南昌市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不服仲裁裁决第一条“被申请人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熊忠良2007年5月至2015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79301.15(1925元÷21.75天×200%×448天)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加班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每个月都已支付被告140元至460元不等的加班补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被告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单位每天工作约5小时,每周休息一天,被告工作时间每周未超过30小时。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制度。我国法律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每天约5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原告并未违犯法律有关劳动时间的规定,且原告每个月都已支付了被告相应的加班补助,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不支付被告熊忠良2007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4875.86元;二、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熊忠良、被上诉人新建分局交管大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每天工作约5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故上诉人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30小时。上诉人称其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每周工作时间达61.5小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上诉人存在加班情形的,被上诉人每月均以加班费、补助或者津贴的名义发放了相关费用,上诉人或者代领人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名予以了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该工资明细表系伪造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07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双休日的加班工资74875.86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诉讼费进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萍代理审判员 周 燕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