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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7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舒���泽与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新泽,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914号原告:舒新泽,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洪兴贤,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大广场*号*层。法定代表人:王竞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鸿影、陈丹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徐瑞,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舒新泽为与被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徐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新泽的委托代理人洪兴贤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阳、唐鸿影分别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新泽起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徐瑞,徐瑞自称其是被告元通公司副总,共同从事汽车租赁事宜。2015年左右,因原告需要租赁汽车使用,故向两被告租赁汽车,由徐瑞代表元通公司办理汽车租赁事宜。2015年4月16日,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中约定租赁押金为100000元,租金每年为24000元,租赁汽车为浙A×××××大众迈腾牌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元通公司)。原告在现金交付租赁押金及租金(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后,元通公司、徐瑞将租赁汽车交原告使用。但在2016年1月29日,元通公司突然强行拖回租赁汽车,致使《汽车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租赁车辆或退还租车押金及剩余期间租金,但两被告皆拒绝。原告认为,两被告强行拖回租赁汽车行为,显属���绝履行合同。其不仅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元通公司、徐瑞归还原告租车押金100000元,并返还剩余租赁期间租金5392元,共计105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舒新泽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2、银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交付租赁押金100000元、租金24000元的事实。被告元通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与徐瑞签订编号为YZ-PC-DDZ-2014-0000669号的《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登记单》及反面《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将车牌为浙A×××××号车辆出租给徐瑞,租期到2015��10月15日止,双方于当日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2015年11月10日,双方变更合同,租期延至2016年5月31日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徐瑞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4月16日将从被告处租赁取得的车辆转租给原告,并以个人名义收取了原告保证金,该等行为与被告毫无关系,且被告毫不知情。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徐瑞签署的《汽车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亦未收取保证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元通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YZ-PC-DDZ-2014-0000669号的《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登记单》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元通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将车牌号为浙A×××××号的车辆出租给徐瑞;2、车辆交接单1份。证明元通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将车辆交接给被告徐瑞。3、合同变更单1份。证明元通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与徐瑞将租期延期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徐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出示,对于原告舒新泽提交的证据,被告元通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其签署的,其不知情。对于被告元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舒新泽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合同登记单中徐瑞是代承租方签名的,汽车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空白的,徐瑞代谁签订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舒新泽及被告元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元通公司与徐瑞签订《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各一份,约定元通公司将车牌号为浙A×××××号、品牌车型为大众迈腾的车辆租赁给客户,起租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预计还车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承租方未经批准不能从事其他营业性客货运输、不能转租、转包、抵押、投资等。《登记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浙江腾龙竹业集团有限公司,徐瑞在《登记单》落款处的承租方(代表)、担保人/驾驶人处签字。2015年4月15日,元通公司和徐瑞就租赁车辆进行了交接。2015年11月10日,元通公司和徐瑞延长前述《租赁合同》的租期至2016年5月31日。2015年4月16日,舒新泽(承租方、乙方)与徐瑞(经营方、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需要向甲方承租车辆,租车期限自2015���4月16日16时00分至2016年4月16日16时00分;乙方现预付租金24000元,押金100000元,用车辆期满凭押金收据结算,乙方不可以押金视作租金使用;合同尾部手写记载“迈腾浙A×××××”;落款签名处下方手写记载“打入邱云兰信用社帐号62×××00”。2015年4月17日,舒新泽打入上述邱云兰账户124000元。另查明,本院已受理多起以元通公司、徐瑞为被告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本院认为,原告舒新泽与被告徐瑞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由舒新泽预付租金24000元、押金100000元,事后舒新泽按约打入指定账户124000元,而徐瑞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舒新泽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租车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现该租赁期限届满,舒新泽要求徐瑞退还押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舒新泽主张租赁车辆实际已于2016年1月29日被元通公司收回,庭审中元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徐瑞还应返还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本院经折算后确定应返还租金为5200元,对舒新泽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虽然涉案租赁车辆系元通公司出租给徐瑞,但徐瑞与舒新泽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并未提及元通公司,舒新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瑞代表元通公司办理租赁事宜,同时舒新泽也不能证明其与元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舒新泽要求元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舒新泽押金100000元,并返还剩余租赁期间租金5200元;二、驳回原告舒新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徐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人民陪审员  王治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许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