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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甘波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8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波,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秀强,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继春,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波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波及其辩护人唐秀强、于继春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甘波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大河春天XX号楼XX单元X楼西户的住处,因家庭矛盾与其公公曹某1发生争执,随���甘波用打火机将卧室内的床单点燃,因曹某1及时发现,除屋内床垫、部分衣物、被子被焚烧外,未造成人员伤亡。案发后,曹某1等家庭成员对甘波予以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曹某1、王某、郜某、曹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出动证明,110接警记录,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甘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甘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甘波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甘波有自动中止后果恶化的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甘波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大河春天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住处,因家庭矛盾与公公曹某1发生争执,后用打火机将卧室内的床单点燃。10时44分,郑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天明路中队接警后出动四辆水罐消防车,一辆救援车,22名战斗员赶往现场处置。因发现及时,除屋内部分衣物、被子被焚烧外,未造成人员伤亡。2016年6月15日,曹某1等人出具谅解书对甘波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在消防队员及民警到达案发现场之前,甘波、曹某1分别报警,甘波在案发现场被抓获。抓获时,甘波无抗拒抓捕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甘波供述:其于2016年6月9日上午9时许,因家庭矛盾,与公公曹某1发生冲突,其从厨房拿了打火机到曹某1住的房间,将床上的床单用打火机点着,之后回到其住的房间,后听到曹某1喊着火了。直到119和110到现场后,把火扑灭。民警也到现场将其带到派出所。另供述点过火之后其打电话告诉了其丈夫曹某2,并报警。2.被害人曹某1陈述:2016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因家庭矛盾,其与甘波发生冲突,之后甘波到卧室内。后其发现其睡的房间有很多烟,床上的被子已经着火,其拨打了119和110,然后下楼找保安上楼救火。消防队员赶到之后开始救火,并进入房间内将甘波架出来。当时楼层、楼道和外面的烟很大,消防队员开始疏散人员,后房间的火被扑灭。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6月9日10时50分许,其正在索凌路大河春天小区XX号楼和XX号楼之间巡逻,曹某1称他家里着火了,其即拿着灭火器去救火,发现火源在西南卧室内,卧室内的床在冒烟,烟很大,��有见到明火,用干粉灭火器朝床上喷几瓶之后,火基本得到控制。之后,消防队队员赶到。除该套房屋的西南卧室内的床着火外,其他房间没有着火。4.证人郜某的证言:2016年6月9日10时5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大河春天X区步行街思达物业公司办公室上班时,接到保安班班长杨明生的电话称大河春天X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发生火灾,其赶到事发的住户门口时,看到这家住户的房门敞开着,进到该房间客厅后看到西边一间卧室内不停的冒烟,烟雾很大,几名保安正在拿着干粉灭火器灭火,其问参与灭火的保安,房间里面有人没有,不知道哪个队员回了一句说业主跟他们说房间里有个人。正在灭火的过程中,消防队员过来。其走到一楼大厅的时候,看到一消防队员扶着一女子的胳膊从楼上下来将这名女子交给了民警。其看到西南角卧室床垫被烧毁,一些衣服���烧烂。5.证人曹某2的证言:其妻子甘波与其家人矛盾较大。2016年6月9日9时许,甘波给其打电话说不想活了。后知道甘波把家里点着了,119和110都到了现场。其父和甘波被带到了派出所。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9日12时许,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大河春天X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系该户西侧主卧室,地面自北向南依次为未燃尽的棉被、衣服、衣架、被子,床头墙上被熏黑一片等。7.出动证明、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证实郑州市惠济区公安消防大队天明路中队于2016年6月9日10时44分接到119指挥中心调度后,出动四辆水罐消防车、一辆抢险救援车、22名战斗员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的事实。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甘波、被害人曹某1案发后均拨打了报警电��,在案发现场抓获了甘波,抓获时、甘波无拒捕的行为。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曹某1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甘波的行为已予以谅解。10.户籍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波个人身份信息及甘波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波因家庭矛盾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甘波犯放火罪成立。对于控辩双方当庭提出被告人甘波系自首的意见,经庭审查明,甘波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自首。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予以支持和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波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甘波因为家庭矛盾故意放火,其放火的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波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及甘波有自动中止后果恶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甘波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甘波采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犯罪情节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甘波有自首情节,根据甘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依法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鉴于甘波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甘波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又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人民陪审员  乔 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