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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5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周建荣、周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周建荣,周莉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3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宏,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建荣,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周莉丽,女,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周建荣、周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7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周建荣、周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7575790.51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欠息为473433.86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757579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如被告周建荣、周莉丽至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周建荣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1802、1804号的抵押房产(权利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吴押他项(2012)第4489号],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1806、1808号的抵押房产(权利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吴押他项(2012)第4486号],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1810、1812号的抵押房产(权利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吴押他项(2012)第4488号],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1814号的抵押房产(权利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吴押他项(2012)第4483号],以及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阳光新天地花园长板路9幢216、217号的抵押房产(权利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吴押他项(2012)第4482号],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阳光新天地花园长板路9幢218号的抵押房产(权利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吴押他项(2012)第4487号],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阳光新天地花园长板路9幢219号的抵押房产(权利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吴押他项(2012)第4485号],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阳光新天地花园长板路9幢220号的抵押房产(权利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吴押他项(2012)第4484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自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荣、周莉丽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72元,由被告周建荣、周莉丽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周建荣、周莉丽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083296.37元,执行费为67816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周建荣、周莉丽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1802、1804、1806、1808、1810、1812、1814号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阳光新天地花园长板路9幢216、217、218、219、220号的房产和车牌号为苏E×××××、苏E×××××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10月22日,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导致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车辆因去向不明,本案暂无法处置。上述房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