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丁勇、刘兴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勇,刘兴勇,王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426号原告: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乌奇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包树刚,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勇,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奇台县。被告:刘兴勇,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奇台县。被告:王玉萍,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奇台县。原告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丁勇、刘兴勇、王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6)新2327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3民终154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包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被告丁勇、刘兴勇、王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6863元,并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3000元、利息82958元,并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88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给付代理费1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被告丁勇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61900元,约定月利率14‰,同日又借款19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以上两笔借款被告丁勇均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刘兴勇、王玉萍提供担保,现被告还款至2016年4月27日,尚欠借款193000元、利息82958元未还。被告丁勇辩称,借款属实,第一笔借款161900元没有异议,且本金和利息已经还清;第二笔借款193000元双方协商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归还,但是按揭没有办理成功,其已还了90000元的本金,仍欠本金100000元。同意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被告刘兴勇及王玉萍辩称,其担保161900元借款,签了161900元的合同,对161900元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第二笔借款193000元是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让丁勇给银行还钱,借条就抽走,所以对193000元的借款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2年5月10日借条二张、购车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丁勇向原告借款161900元,约定月利率14‰,借款193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丁勇质证认为:对借条及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193000元约定要办理银行按揭,但没有办理成。1619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193000元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兴勇及王玉萍质证认为:借条及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借款合同是161900元借款的,其担保的是161900元的借款,193000元要办理银行按揭,其没有担保。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公司财务明细分类帐三页。证明:被告丁勇向原告借款两笔,161900元借款剩余1920元未偿还。借款193000元,被告丁勇已偿还90000元。被告丁勇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161900元的本金和利息已还清。被告刘兴勇及王玉萍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公证申请声明书一份、吉木萨尔县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丁勇购买车辆申请过银行贷款,但按揭贷款没有办理成。被告丁勇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按揭贷款没办成功。被告刘兴勇及王玉萍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公证和按揭贷款都未办成。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收据一份、发票二份。拟证实: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被告丁勇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支付代理费。被告刘兴勇及王玉萍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支付代理费。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丁勇还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具体金额,经过计算,161900元借款已经还清。被告丁勇仍欠付原告本金193000元及利息。被告丁勇质证认为:对证人对欠款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认为利率过高。被告刘兴勇及王玉萍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不承担保责任。本院认证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会计,本院对其计算的欠款金额及利息,核对后进行确认。被告丁勇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收据两张,拟证实其于2014年向原告归还10000元,其中2058元,是161900元的剩余本金1920元及利息138元。7942元归还的是193000元的本金。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1619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已还清,但归还的7942元是193000元的利息,而不是本金。被告刘兴勇及王玉萍质证认为:对收据没有异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被告丁勇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两张,一张金额为161900元,借条中约定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月利率按14‰计算,该借款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一张金额为193000元,借条中约定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该借款定于2012年7月1日前归还。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以上两张借条丁勇在借款人处签字,担保人刘兴勇、王玉萍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勇向原告借款161900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玖百元正。借款期限为17个月,即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承担14‰的月息,还款共计17期,每期应归还本金9524元。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止,被告如违反合同内容,不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即为债务承担人,该担保期限为十年,从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解决不成,交吉木萨尔县人法院裁决,如出现诉讼,原告律师费用由被告丁勇承担。因签订193000元的借款合同时没有多余的借款合同文本,原告在上述的169000元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大写壹拾陆万壹仟玖百元正后添加”+壹拾玖万叁仟元整,合计:叁拾伍万肆仟玖佰元整。”以上两笔借款由原告与被告一起到车辆经销商处支付购车款。关于193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协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用贷款偿还借款193000元,后银行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原告将购买车辆交付使用后,被告丁勇经营该车辆并开始按月还款。本院另查明,自2012年7月起,被告丁勇开始还款,经原、被告确认其先归还的系161900元借款,还款方式为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截至2014年5月30日,161900元借款,被告仍欠付1920元本金;193000元借款,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归还利息。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丁勇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为其开具收据两张,2058元收据系161900元借款剩余的本金1920元及利息138元。7942元系归还193000元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确认161900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还清。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9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23日被告归还借款8次,每次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经原、被告庭审核实,借款161900元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被告仍欠付原告本金193000元及利息。本院总结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丁勇归还原告的9次87942元系归还193000元欠款的本金还是利息?2、被告丁勇欠付原告利息多少元?3、被告刘兴勇及王玉萍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丁勇归还原告的9次87942元系归还193000元欠款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87942元系归还的借款193000元的利息,被告主张归还的是本金。因原、被告对此并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所以87942元在本案中系归还的193000元的利息,本院对被告称其归还的87942元系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被告丁勇欠付原告利息多少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借款19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截止2014年10月21日,193000元利息为193000×15‰÷30×895天=86367.5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被告还款9次,合计87942元。经过计算被告仍欠付原告82863元利息,原告主张82958元系计算错误。(详见判决后附:丁勇欠款利息计算过程)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被告刘兴勇及王玉萍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刘兴勇及王玉萍仍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兴勇及王玉萍辩称其担保的是161900元的借款,对193000元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合同系161900元的借款合同,其还款期限、利率等内容也与161900元借条内容吻合,原告将193000元的借款金额大写添加在161900元金额后,其增添部分无被告的签字捺印等确认,故该合同系161900元借款合同。193000元的借款无借款合同,193000元的借条中载明”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依据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刘兴勇及王玉萍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经审查,该借条载明”该借款定于2012年7月1日前归还”,即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7月1日,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4年7月1日。本案诉讼中,原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在2014年7月1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公司要求被告刘兴勇及王玉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4、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对借款193000元是否承担代理费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0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930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借款利息82863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15‰的月利率支付借款本金还清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6元,由被告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