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4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郝明彦与宁晓东、张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彦,宁晓东,张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民初904号原告郝明彦,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拉古乡畜牧场村畜牧场*号。委托代理人王柏松,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系原告之子。被告宁晓东,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长春四路*号楼*单元***号。被告张立红,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长春四路*号楼*单元***号。原告郝明彦诉被告宁晓东、被告张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松、被告张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明彦诉称,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因需要购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年5000元。二被告到期后一直没有还款,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晓东辩称,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由于双方约定年利率为5%,借款当日,原告仅给付借款95000元,扣除了利息5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立红辩称,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是因为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而不是购买房屋。借款当日,原告实际给付95000元,打入被告宁晓东银行卡中,我与被告宁晓东于2015年12月23日在顺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所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宁晓东偿还,故此借款不应由我来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明彦与被告宁晓东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郝明彦借款100000元。被告宁晓东、张立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宁晓东向三姨郝明彦借款拾万元整,年息0.5%,提前支利息伍仟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宁晓东、张立红,2014-3-25.原告当日给付被告95000元,另5000元做为提前支付的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在顺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购房债务十五万元整由女方偿还,其他一切债务与女方无关,均由男方偿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利率为年息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一节,因为,原告在借款给二被告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5000元利息,故违反了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5000元。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二被告现已经离婚,但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原告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明彦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纯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德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