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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平诉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青海分公司、何国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何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477号原告:张某某,汉族,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唐某某。被告:何某某,汉族,1974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何某某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何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计116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