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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志坚与方水昌、徐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坚,方水昌,徐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593号原告:黄志坚,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灵英,女,宜黄县第三中学职工。被告:方水昌,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宜黄县。被告:徐丽兰,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宜黄县。原告黄志坚与被告方水昌、徐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水昌、徐丽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方水昌均为宜黄县第三中学员工,平时关系不错,被告方水昌以女儿在北京买房急需借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证明人为宜黄县第三中学员工邹来建),写明一年内归还。到2016年5月为止,被告已归还原告7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还欠8万元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夫妇双双人去楼空,电话关机,故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被告方水昌、徐丽兰未答辩。原告黄志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水昌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为此给付被告方水昌15万元借款。被告方水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志坚老师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今借人:方水昌,借期一年内,2015.3.8,证明人:邹来建”。2016年5月,被告方水昌偿还原告7万元借款本金及1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了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方水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方水昌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已逾借款期限但被告方水昌并未还清欠款,为此,被告方水昌应当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同期银行两年定期存款利率不超过6%,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8日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被告方水昌与被告徐丽兰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丽兰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水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志坚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方水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志坚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两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方水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婉玲代理审判员  胥喆聪人民陪审员  XX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文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