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6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6276常州天河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首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天河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首信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276号原告常州天河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新业街96号。法定代表人张雄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首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荆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陈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天河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首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2日、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被告购买甲醇1000吨,单价为1935元,总金额为19350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30日,交(提)货地点:太仓库;结算方式为:需方于2016年8月3日付总货款的10%作为保证金,余款于提货前付清;违约责任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则违约方还需追加补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解除权为:供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需方可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93500元,但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交付货物,为此给我公司造成了大量的损失,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二、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1935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7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书面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予以认可,因上家货源未及时到位以及经营不善导致资金短缺未能向原告供货,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要求按照市场行情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SSX2016080204),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甲醇1000吨,单价为1935元,总金额为19350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30日,结算方式为:需方(原告)于2016年8月3日付总货款的10%作为保证金,余款于提货前付清;违约责任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的20%作为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则违约方还需追加补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解除权为:供方(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需方(原告)可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93500元,但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另查明,甲醇在2016年11月起江苏出罐单价均超出了每吨2300元,与双方合同中的价格比,总金额要高出365000多元。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甲醇网络报价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以实际行动并在书面答辩状中明确提出不再履行购销合同的行为系根本违约,合同应当被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保证金。根据甲醇价格的变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保证金利息的请求系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SSX2016080204)。被告江苏首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天河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193500元。被告江苏首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天河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387000元。驳回原告常州天河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5元,由被告江苏首信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傅璟琳人民陪审员 冯加元人民陪审员 汤正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