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0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纪文会与蒲英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文会,蒲英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334号原告:纪文会,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电业局职工,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蒲英维,男,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烟厂职工,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纪文会与被告蒲英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文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给原告借被告人民币40000元,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以上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及其利息19200元,合计59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蒲英维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合计59200元。2017年2月7日以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蒲英维辩称,我不偿还利息,因为当时没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蒲英维于2016年1月20日从原告纪文会处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3%,约定2016年10月1日还清所有款项,债务到期后,被告蒲英维未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1月20日蒲英维与纪文会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16年1月20日蒲英维出具的借条一张。蒲英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债务到期后,被告蒲英维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的月利息超过法定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英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纪文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纪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蒲英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蒋登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