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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与伍秀琴、新兴县广发皮具有限公司、彭自强、彭时兴、董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新兴县广发皮具有限公司,彭自强,伍秀琴,彭时兴,董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1民初41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地址:新兴县。 负责人:梁兴志,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强波,男,该行职员,住新兴县。 委托代理人:谭国光,男,该行职员,住新兴县。 被告:新兴县广发皮具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伍秀琴。 被告:彭自强,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新兴县,现住新兴县。 被告:伍秀琴,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新兴县,现住新兴县。 被告:彭时兴,男,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董泉英,女,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诉被告新兴县广发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皮具公司”)、彭自强、伍秀琴、彭时兴、董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强波、谭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发皮具公司、彭自强、伍秀琴、彭时兴、董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诉称,被告广发皮具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了云浮分行新兴支行2016年工银新字第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40000元;贷款年利率7.8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用途为偿还云浮分行新兴支行2015年工银新字第044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30日,并约定了分期还款,具体还款日和还款金额如下表所示: 计划还款日 计划还款金额(元) 2016年4月20日 5000 2016年5月20日 5000 2016年6月20日 5000 2016年7月20日 5000 2016年8月20日 5000 2016年9月20日 110000 2016年10月20日 5000 2016年11月20日 5000 2016年12月20日 5000 2017年1月20日 5000 2017年2月20日 5000 2017年3月30日 280000 合计 440000 针对上述借款,被告彭自强、伍秀琴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云浮分行新兴支行2015年高保字第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彭时兴、董泉英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云浮分行新兴支行2015年高保字第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承诺在人民币5000000元额度内为被告广发皮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生效后,被告广发皮具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原告的营业网点提款440000元。借款后,被告广发皮具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对2016年9月20日应还本金110000元要求调整为只还本金1000元,余下109000元延期至2017年3月30日偿还,即2017年3月30日需偿还本金389000元。借款后,被告广发皮具公司只偿还了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41082.7元(其中本金82.7元于2017年1月20日才偿还)及利息22909.34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应还本金10000元、利息5249元(其中2017年1月20日应还利息2603.99元、2017年2月20日应还利息2645.01元),但被告广发皮具公司只在2017年1月20日偿还本金82.7元后,再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发皮具公司2017年1月20日应还利息2603.99元、逾期罚息1302元,合计3905.99元;2017年2月20日应还利息2645.01元,逾期罚息1322.5元,合计3967.51元。综上,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广发皮具公司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9917.3元,利息7873.5元,逾期本息合计17790.8元。贷款出现欠息及贷款本金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无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发皮具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云浮分行新兴支行2016年工银新字第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广发皮具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98917.3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从欠息日2016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7873.5元)给原告;3、被告彭自强、伍秀琴、彭时兴、董泉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广发皮具公司、彭自强、伍秀琴、彭时兴、董泉英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广发皮具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云浮分行新兴支行2016年工银新字第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为偿还云浮分行新兴支行2015年工银新字第044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2、借款金额为440000元;3、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4、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353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利率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7、还款:借款人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分期偿还: 计划还款时间 计划还款金额(万元) 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 每月各0.5万元 2016年9月20日 11万元 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 每月各0.5万元 2017年3月30日 28万元 8、担保:借款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云浮分行新兴支行2015年高保字第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云浮分行新兴支行2015年高保字第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分别为被告彭自强、伍秀琴、彭时兴、董泉英;9、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到期而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0、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在签订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前即2015年3月18日,被告彭自强、伍秀琴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云浮分行新兴支行2015年高保字第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彭时兴、董泉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云浮分行新兴支行2015年高保字第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1、被告彭自强、伍秀琴、彭时兴、董泉英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新兴县广发皮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4、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此外,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前即2016年3月30日,被告彭自强、伍秀琴、彭时兴、董泉英分别各自向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均承诺在保证期间预计约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最终以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准)自愿为被告广发皮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 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后,被告广发皮具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原告的营业网点提取了借款440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该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期2017年3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7.83%。借款后,被告广发皮具公司并无依约于每月20日前偿还足额利息,对每月的利息时常迟延支付,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此次付息为支付2016年12月20日前积欠的利息。截至最后一次付息时止,被告广发皮具公司共付息22909.34元,至此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广发皮具公司已付清,但从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广发皮具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经核实,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广发皮具公司共欠原告利息7873.5元(含逾期罚息)。对于借款本金,被告广发皮具公司亦无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如期偿还,截至最后一次2017年1月20日被告广发皮具公司偿还本金82.7元止,被告广发皮具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41082.7元,余下借款本金398917.3元至今仍未如约偿还。原告在对借款期限内的本息经催收未果后,遂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以合同已期满为由自愿放弃第一项诉求即要求解除与被告广发皮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云浮分行新兴支行2016年工银新字第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广发皮具公司营业执照、各被告身份证、欠本息证明、借款凭证、《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偿还本息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广发皮具公司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涉案借款本金虽约定分期偿还,但截至最后一期偿还日2017年3月30日止,全部借款均已逾期。被告广发皮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无依约偿还余下借款本金398917.3元及拖欠从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发皮具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在于被告广发皮具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发皮具公司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398917.3元、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7873.5元及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自强、伍秀琴、彭时兴、董泉英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在被告广发皮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彭自强、伍秀琴、彭时兴、董泉英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彭自强、伍秀琴、彭时兴、董泉英在5000000元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彭自强、伍秀琴、彭时兴、董泉英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在5000000元的范围内。此外,本案借款于2017年3月30日到期,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提起诉讼,此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即2017年4月20日,本案借款的期限已届满,原告以此为由放弃要求解除与被告广发皮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云浮分行新兴支行2016年工银新字第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彭自强、伍秀琴、彭时兴、董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兴县广发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98917.3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7873.5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 二、被告彭自强、伍秀琴、彭时兴、董泉英对被告新兴县广发皮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在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自强、伍秀琴、彭时兴、董泉英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兴县广发皮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93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新兴县广发皮具有限公司、彭自强、伍秀琴、彭时兴、董泉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瑞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