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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媛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李媛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578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8478840-0。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媛媛,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李媛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媛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47836元,滞纳金6290.99元(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1.2‰/天收取滞纳金,以后的滞纳金计算至还本付息结清之日止)、违约金22175.4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6302.39元;2、律师代理费3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汇通信诚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品牌汽车一辆(型号及配置:奥迪AUDI13GK/2012款旅行车5门舒适型手自一体8速四轮驱动2.0电子控制式燃料喷射涡轮增压,发动机号:175191,车架号:LFV3B28RXC3063883。)车辆融资总额为239712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每个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13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第一期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支付了11期租金后,自2016年9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缴纳租金。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李媛媛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登记证,证明原告已完成车辆交付义务;3、汇通信诚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融资租赁车辆详情以及月还款租金和租期约定。关于剩余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4、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5、还款信息表,证明被告已经连续超过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李媛媛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媛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中的第十条约定为:1、租赁期内乙方(本案被告)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当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之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等。但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11期租金,从2016年9月15日起,尚余13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47836元,实际未付融资款为129844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实际未付租金147836元的15%计算,为22175.4元,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合计17001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自购车后从2016年9月15日起一直未按约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下全部租金147836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但因主张金额过高,原告主动放弃诉讼后的滞纳金,经本院核算后,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未超出法律部分,共计163603.44元(129844元×13月×2%/月+12984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媛媛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7836元及违约金,合计16360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媛媛负担,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喆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