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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2016)云052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娟,陈志梅,张佳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民初708号原告:李爱娟,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作诗,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志梅,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被告:张佳发,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原告李爱娟与被告陈志梅、张佳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作诗、被告张佳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梅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6,9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开了勐底聚缘阁食馆,聘请原告为服务员。原告在该食馆务工期间,2016年3月25日被告陈志梅告诉原告二被告承包了70千米道路的硬化工程,让原告家去做工程,因资金不够,让原告用自家的户头贷款,并用房产证作抵押。原告按被告陈志梅的要求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陈志梅。之后,被告陈志梅又多次以大伯去世急需用钱,到北京协调借款车旅费不够,借到钱就归还原告的借款,没钱支付信用社利息等借口,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近200,000元,这些借款均是原告向他人借款后又转借给被告陈志梅。每次借款被告陈志梅均出具《借条》或《承诺书》给原告。另外,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又借给被告陈志梅3,300元,有人证证实。被告张佳发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原来不认识,原告到被告陈志梅经营的食馆打工后彼此才认识并相处较好,被告陈志梅由于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74,000元,同时请原告用该户的户头代为向信用社贷款73,000元,被告陈志梅两次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前段时间被告张佳发已经归还10,000元(有收据为证),目前被告陈志梅共欠原告借款137,000元。具体借款时间和数额为:1.《承诺书》载明的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贷款到账后,原告向被告陈志梅借用27,000元,被告陈志梅实际使用73,000元(有原告《借条》为证);2.2015年5月25日金额分别为36,800元和43,000元的借款,两份《借条》是原告用胁迫的手段,让被告陈志梅按高额利率、利滚利的方式写的,实际借款分别为10,000元,其余金额均为利息。3.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属实;4.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属实;5.2016年8月4日金额分别为36,000元和70,000元的借款,两份《借条》出具的情形与2015年5月25日的两份《借条》相同,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综上,被告陈志梅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尚欠借款137,000元属实,对此被告并不否认,但是原告利用被告欠债的心理压力不尊重客观事实,不择手段,大肆抬高借款利息违背被告的意愿,采用强制手段非法软禁被告陈志梅,威逼其违背自己意愿违心地写下并出具虚假《借条》,原告的不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只欠13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96,9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陈志梅在被胁迫之下违心出具的虚假《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平、正义、公开的判决。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1份,欲证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陈志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佳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借条》两份,欲证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陈志梅两次向原告借款共79,300元,借款期间一个月。3.《借条》一份,欲证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陈志梅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期间6天。4.《借条》一份,欲证明2016年8月1日被告陈志梅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间一个月。5.《借条》两份,欲证明2016年8月4日被告陈志梅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36,000元共106,000元,借款期间26天。被告张佳发为证明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借用原告户头向信用社所借的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了27,000元;2.《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佳发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另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有与被告陈志梅的短信可以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佳发称有原告与被告陈志梅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借款金额,并于庭审后分别提交了短信记录和通话录音光盘。被告陈志梅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张佳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借款项中原告又向被告借款27,000元,实际只有73,000元;对证据2认为不符合事实,每张《借条》实际借款10,000元,其余的是高额利息,因此只认可20,000元;对证据3和4予以认可;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事实,实际借款46,000元,其余属于高额利息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张佳发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原告户头欠信用社贷款,只有归还后才能借款,因此被告代为归还了户头上的贷款,不是贷款后才向被告借款。对证据2认为是由于他人为被告办理将信用社的贷款转为无息贷款而支付给他人的调头资金,不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张佳发对3和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5系被告陈志梅出具的,有被告陈志梅的签名和手印,按照生活常理,被告陈志梅未向原告借款,不可能向原告出具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字据,被告陈志梅未到庭质证,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志梅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证据2和5,应当予以采信,但证据2中金额为43,000元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杨海英,故对该《借条》不予采信。被告张佳发提交的证据1载明今借到陈志梅现金27,000元,证据2载明今收到张佳发还来欠款10,000元,前述字据系原告出具,有原告的签名和手印,按照生活常理,原告未向被告陈志梅借款或者收到被告张佳发归还的款项,不可能出具相应字据给被告,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佳发提交的证据虚假,应当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短信和被告张佳发提交的电话录音,因不能证实各自的证明目的,且不能否定各方提交的书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3月25日,被告陈志梅与原告协商借用该户的户头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佳发为担保人。2015年5月25日,被告陈志梅向原告借款36,3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7月30日被告陈志梅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日。2016年8月1日被告陈志梅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8月4日,被告陈志梅分别向原告借款36,000元和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6日。上述款项合计250,300元,均未约定利息;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向信用社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陈志梅借款27,000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张佳发返还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梅与原告协商用原告户的户头向信用社贷款后由被告陈志梅使用,实质是原告向信用社借款后转借给被告陈志梅。如被告陈志梅未向原告借款,按照生活常理不可能先后出具数份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字据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志梅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前述字据,原告与被告陈志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志梅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志梅应当返还借款给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陈志梅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志梅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佳发也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中的43,000元的出借人不是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该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张佳发主张被告陈志梅借给原告的款项和被告张佳发返还的款项予以扣除,符合事实,应当采纳。被告陈志梅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志梅、张佳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李爱娟借款250,300元;。二、驳回原告李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李爱娟负担2,150元,被告陈志梅负担1,800元,被告张佳发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树审 判 员  李西典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