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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唐平寇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冯桂梅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平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平寇,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大学习巷**号。上诉人唐平寇因诉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第三人冯桂梅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8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平寇上诉称,一审法院故意违反法定庭审质证程序,违背事实作出不予立案裁定书。故上诉请求:一、裁定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85号行政裁定书;二、裁定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唐平寇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市房权字2190249-2号房产证无效,但《西安市产权产籍登记簿》中显示,市房权字2190249-2号房产证的登记时间为1988年2月29日,唐平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毅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代理审判员  王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梦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