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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刁寒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刁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男。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系原告人的叔叔),男。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刁寒,男。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寒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3月8日、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慧勇、代理检察员魏璐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及其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刁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刁寒与被害人霍某在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胜广电讯餐厅内发生争执,刁寒用菜刀将霍某左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霍某左上臂所受外伤符合锐器砍切形成,该伤致左上臂瘢痕长18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刁寒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称,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人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427.95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4,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240元,共计人民币193,351.95元。被告人刁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太多,赔不起,现在我没有生活来源,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刁寒与被害人霍某在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胜广电讯餐厅内发生争执,刁寒用菜刀将霍某左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霍某左上臂所受外伤符合锐器砍切形成,该伤致左上臂瘢痕长18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刁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受伤当日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挂号费人民币7.5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640.45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9469.30元,花费医疗费合计10,117.25元。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申请,2017年3月30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霍某人身损害赔偿做出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霍某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休治时间为伤后120日(含住院期间)。伤后设1人陪护60日(含住院期间)。伤后给予营养补偿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人民币3,000元。医疗费可予合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涉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病痣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被告人刁寒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大中)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认定民事事实,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营养餐费收据、以及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学鉴[2017]医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刁寒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刁寒持刀致被害人轻伤,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刁寒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寒依法应对霍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427.95元,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支持人民币10,117.2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要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鉴定费人民币3,240元的请求,据鉴定意见,结合大连地区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1,000元的请求,被害人霍某受伤时系饭店学徒,据鉴定意见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6]103号文件公布的其他饭店服务人员一般年收入为人民币36,720元,月收入为人民币3,060元标准,休治120日(含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2,240元,应判令被告人刁寒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4,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上述予以支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9,917.25元。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刁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9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盛国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