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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平遥县朱坑乡庄则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田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遥县朱坑乡庄则村民委员会,田某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259号原告平遥县朱坑乡庄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成武,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添,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原告平遥县朱坑乡庄则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田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遥县朱坑乡庄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成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添、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遥县朱坑乡庄则村民委员会诉称,2006年3月1日,原、被告鉴定砖厂承包合同书,原告将村里某圪嘴土地57亩承包给被告经营砖厂使用,承包期限10年,2016年3月1日合同到期,被告支付了8年承包费,剩余2年承包费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承包费,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3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费用交到2014年3月1号,县政府2013年9月间取缔砖窑,我就认为合同作废了,就不应该出两年的承包费34200元。2012年村委铺路拉了我2万多元的砖,依据合同2012年庞庄的董某某把我的路拦了后,村委不管造成了我六、七十万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被告鉴定《砖厂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原告将村里某圪嘴土地57亩承包于被告经营砖厂使用。承包期限为10年,始于2006年3月1日终于2016年3月1日。承包费用为每年17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承包费。2013年间,县政府取缔砖窑。被告认为合同作废,故未交纳剩余2年的承包费34200元,但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未将承包土地交付原告。至于庭审中原告所称合同履行过程中他人阻拦一事,原告则称系被告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村委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砖厂承包合同书》等有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砖厂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342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砖窑取缔合同作废之辩解,于法无据,且双方又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辩称原告铺路拉砖及他人阻拦一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遥县朱坑乡庄则村民委员会承包款3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兆德人民陪审员  范丽萍人民陪审员  任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