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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71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李英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李英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102民初1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主要负责人:郝子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来,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波,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岛分行)与被告李英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英波向建行青岛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6621.25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5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5082.98元,合计31704.23元;2.判令李英波偿还建行青岛分行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英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1日,李英波在建行青岛分行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17,李英波开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向建行青岛分行偿还欠款,截止到2016年6月5日,李英波累计拖欠建行青岛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621.25元及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共计31704.23元。李英波未作答辩。建行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申请费票据、公告费发票等证据;李英波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出示,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李英波在建行青岛分行申办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一张,卡号为43×××17,并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该协议全部内容。后李英波使用该卡消费发生逾期还款,截止到2016年6月5日产生透支本金26621.25元及利息、滞纳金5082.98元,合计31704.23元。另查明,建行青岛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37元、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李英波使用龙卡汽车卡,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偿还欠款,现李英波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建行青岛分行要求李英波偿还本金及截止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龙卡汽车卡透支本金26621.2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6月5日为5082.98元;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本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比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申请费3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90元,由李英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侯 岩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展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