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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福本与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本,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勇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264号原告:黄福本,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成,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东路58-101号。法定代表人:王精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黄勇智,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独山子设备检修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市。原告黄福本与被告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勇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成、被告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红、第三人黄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7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占用购房款70000元的利息20560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70000元×6.65%÷12个月×53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黄勇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能偿还,经了解,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于2013年1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间商铺,以致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经济能力。合同落款处的签字”黄福本”不是原告本人签署,而是第三人黄勇智以原告的名义所为。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的行为事前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本案涉及的商品房系原告本人向我公司购买,该房屋已经交付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勇智述称,在被告处购买、接收上述商品房都是我的行为,房款也是我支付的,购买过程中所有”黄福本”这个签名都是我签署的。原告是我的哥哥,我之所以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商品房,就是想让家里人一起来独山子发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第三人黄勇智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收据上记载的交款人为黄福本,第三人黄勇智在收据上经办人签字栏签署了原告黄福本的名字。2013年1月9日,第三人黄勇智以原告黄福本的名义与被告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徐州路195号的建筑面积为10.16平方米的一间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总价款为7000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之前。另外,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及合同的生效日期(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合同落款处买受人签字处,第三人黄勇智签署了原告黄福本的名字,并在合同书尾页附上原告黄福本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房屋交付使用验收单、玛依塔柯时代广场违约金、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确认表等交付房屋的相关文件,第三人黄勇智在以上文件买受人签字处签署了原告黄福本的名字,接收了房屋。之后,原告认为行为人黄勇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产生法律效力,遂将被告诉至法院,同时,将行为人黄勇智直接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以上事实有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通知书、房屋交付使用验收单、玛依塔柯时代广场违约金、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确认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黄勇智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前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可以确认,上述购买房屋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应的责任应当由第三人黄勇智承担。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系第三人黄勇智支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购买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徐州路195号房屋及签订相应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在原告黄福本与被告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二、驳回原告黄福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福本负担982元(已交纳),由被告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向原告黄福本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素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