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云南晋商置业有限公司与郝国福、阳泉市荣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晋商置业有限公司,郝国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执异5号案外人:张登江,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生,现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委托代理人:曹璋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云南晋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北侧好世界花园D座27楼2706号。法定代表人:常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郝国福,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生,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在本院执行云南晋商置业有限公司与郝国福、阳泉市荣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登江对本院(2014)阳执字9-7号执行裁定查封北京市朝阳区XXX路48号院6号楼13至14层12A02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登江称,一、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作出的(2016)京105民初6930号民事判决仅确认被执行人郝国福与异议人于2007年7月19日签署的《委托购房协议》有效,但并未判决标的房屋的所有权归被执行人郝国福所有,也未判令异议人向郝国福履行任何给付义务,且郝国福在庭审时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郝国福在签署前述合同后,郝国福从未履行过付款义务,《委托购房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三、本案实体性权利的主张需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申请执行人云南晋商置业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已经法院判决认定有效,异议人张登江作为受托人执行委托事项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应归委托人郝国福所有,因履行受托事项可能存在的其他争议不构成本案的异议理由,可以通过其他诉讼解决;二、经过人民法院调取的银行汇划单据可以证实郝国福为本案异议房屋支付89987.04元的情况。本院查明,云南晋商置业有限公司与郝国福、阳泉市荣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阳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阳泉市荣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阳泉市南庄煤矿经济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阳泉市荣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如收回煤款后优先支付云南晋商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款及经济损失共计750万元人民币;二、阳泉市荣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云南晋商置业有限公司上述750万元人民币,由郝国福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调解书生效后,云南晋商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调解书,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郝国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郝国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4)阳执字9-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郝国福所有的登记在张登江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屋;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2007年年5月27日,张登江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房屋。2007年7月19日,郝国福(甲方)与张登江(乙方)签订《委托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07年7月19日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为甲方购买金隅国际房屋一套,由甲方出定金及首付。二、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尽早开业。三、乙方所贷的款根据贷款期限由房租偿还。四、甲方交定金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该房占为自己所有。五、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由户口所在地法院处理”。2007年5月17日郝国福向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260万元,并于2007年5月30日向该公司出具汇款说明,说明该260万元用于购房首付,其中B座房屋首付房款89987.04万元。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在260万元额度内分别开具发票,其中B座房屋收款8.998704万元。因郝国福以张登江为被告起诉,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的效力,2016年4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105民初6930号民事判决,确认郝国福与张登江于2007年7月19日签署的《委托购房协议》有效。本院认为,郝国福与张登江之间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已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105民初6930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且郝国福向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购房款,本院执行以郝国福为被执行人案件过程中以(2014)阳执字9-7号执行裁定查封北京市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登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彦审判员 胡锐锋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二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