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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高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邱有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高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邱有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02民初1577号原告:广元高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金牛路15号法定代表人:闫福达,该公司经理。被告:邱有元,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元高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邱有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由,于2017年05月02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广元高远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元高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广元高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