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滕淑洁、滕淑艳、滕淑萍诉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淑洁,滕淑艳,滕淑萍,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建设局,滕绍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行终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滕淑洁,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城西村小西屯。上诉人(一审原告)滕淑艳,女,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阳南头道街**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滕淑萍,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一匡街一匡小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化街103号。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滕绍春,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城西村小西屯。上诉人滕淑洁、滕淑艳、滕淑萍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滕淑洁、滕淑艳、滕淑萍与滕绍春系案外人滕秀岩、栾玉琴的子女。滕秀岩、栾玉琴生前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城西村小西屯03-114号地块上建有自住房一处,二人于1992年、2003年相继去世。滕淑洁、滕淑艳、滕淑萍于2015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建设局颁发哈建农里群字第03-11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其理由为:争议房屋作为其父母遗产,一直由滕绍春居住。2015年7月,滕淑洁、滕淑艳、滕淑萍才知道颁证机关在未征得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向滕绍春颁发争议房屋所有权证,颁证程序违法,且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诉的哈建农里群字第03-11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系1995年12月20日作出。滕淑洁、滕淑艳、滕淑萍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1995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滕绍春)颁发了属于父母遗产的哈建农里群字第03-11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因滕绍春提供的争议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1995年7月24日,使用人为滕绍春,故滕淑洁、滕淑艳、滕淑萍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20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滕淑洁、滕淑艳、滕淑萍的起诉。滕淑洁、滕淑艳、滕淑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以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来计算本案诉请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期限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超审限办案,程序违法,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颁证时间分别为1995年7月24日和1995年12月20日,至滕淑洁、滕淑艳、滕淑萍2015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时,虽然距离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已超过法定20年最长起诉期限,但距离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间尚未超过20年。滕淑洁、滕淑艳、滕淑萍诉请撤销的是房屋所有权证,而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裁定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认定滕淑洁、滕淑艳、滕淑萍超过起诉期限,明显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行初16号行政裁定;二、发回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范晓军审判员 王亚虹审判员 那 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庞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