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三河市,捕前住。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振军、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20时许,在三河市琨博酒店外西侧停车场处,关某、杨某、李俊伟、窦志城、牛学雷五人因琐事与张某2、刘某1、刘某2、马某、彭某五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被告人关某将被害人张某2打伤。经鉴定,张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关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以赔偿了被害人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申请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作为其量刑证据进行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20时许,在三河市琨博大酒店外西侧停车场处,被告人关某与杨某、李俊伟、窦志城、牛学雷等人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2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关某将张某2右手掌部位打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张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实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一名左胳膊有纹身的男子(被告人关某)将右手第五指掌骨打伤的详细经过。对此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被害人张某2的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用拳头将其右手掌打伤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关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被告人关某对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2等人发生打架的事实予以供认。3、证人刘某1、刘某2、马某、彭某证言均证实了于上述时间、地点,他们与一名胳膊上有纹身的男子等人发生打架事件,张某2手掌被打伤。辨认笔录记载,证人刘某1、刘某2、彭某均辨认出了胳膊上有纹身的那名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关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他与关某等人因琐事在三河市琨博酒店外西侧停车场与他人发生了打架事件。关某用拳头打了对方一名戴眼镜男子的面部几下,戴眼镜的男子就用双手挡关某的拳头。证人杨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关某用拳头打的那名戴眼镜的男子,即本案被害人张某2,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他是张某2的父亲。2016年8月20日21时许,张某2给他打电话,告诉他被人打了,现在在三河市医院。他赶紧到了医院,经照影像片,显示右手第五指端有骨折。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事后,关某给他打电话,告诉他说在三河市琨博酒店与他人发生了打架事件。7、(1)河北省三河市医院诊断书记载,张某2的伤情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并有伤情照片予以证实;(2)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张某2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关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证人张某1报警称其儿子张某2被人殴打。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关某被三河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另被告人关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还查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关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2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关某赔偿张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张某2对关某致伤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关某从轻处罚。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申请出示的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关某当庭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张某2对关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关某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儒莲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