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贾理晏与蒋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理晏,蒋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434号原告:贾理晏,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蒋润,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贾理晏与被告蒋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理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理晏诉称:被告向我借款80000元近二年之久,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4%,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润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蒋润分两次向原告贾理晏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贾理晏分别出具金额为30000元及50000元的借条二张,承诺30000元借款于2015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后,原告贾理晏多次向被告蒋润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润不及时归还原告贾理晏的借款,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贾理晏要求被告蒋润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从原告贾理晏起诉之日起,被告蒋润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30000元从借款期满后即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蒋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答辩、不举证、不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润偿还原告贾理晏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30000元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驳回原告贾理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蒋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 琳 搜索“”